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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育薛**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诉被告薛**、李**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生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以及案外人任**、武**签订投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四人每人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注册成立“港湾生态餐饮**公司”,从事餐饮业经营,并约定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四人各自先出资了人民币20.5万元。2015年4月6日,任**、武**退出,被告薛**分别给任**、武**出具了人民币20.5万元的欠条,入股财产全部由二被告掌控。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投入,原告又先后投入了人民币27万元。然而,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注册“港湾生态餐饮**公司”,而是在2015年的5月6日注册成立了以两被告为股东的“兴平市**有限公司”,并已经开业经营。两被告所注册的公司完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签订的投资合同;2、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及承担该款的损失,其中的人民币20.5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余的人民币27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自己签字认可的,属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所述其前期投资的人民币20.5属实,第一被告也投资了人民币20.5万元,原告后续投资的人民币27万元系原告自愿投资的。在公司注册时,因为原告生病住院加之公司开业时间紧,所以就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但现在可以将原告追加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时之所以未用合同约定的名称,是因为“港湾生**限公司”的名称在注册审核时未被通过,所以就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平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时,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认可,而且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告还继续对该公司进行了投资。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承担利息。且被告与原告仍属合伙关系,对于“兴平市**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亏损原告应该分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李**与被告薛**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李**与被告薛**及案外人任**、武**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书》,发起成立“港湾生态餐饮**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兴平**办事处高家村三组。前期原、被告及任**、武**每人分别投资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合同项目的建设。2015年4月6日,任**、武**退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并由被告薛**分别给任**、武**各出具了人民币20.5万元的欠条。原告在公司项目后期建设中又投资了人民币27万元,原告共计投资人民币47.5万元,均用于公司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在建设完成具备开业条件后,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对所建设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的名称为“兴平市**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兴平**办事处高家村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李**,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薛**、李**。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均用于“兴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与被告薛**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

2、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及承担该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薛**、被告李**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薛**及案外人任**、武**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书》,发起成立“港湾生态餐饮**公司”,《合同书》约定公司名称为“港湾生态餐饮**公司”,坐落于兴平**办事处高家村三组。前期原、被告及任**、武**每人分别投资人民币20.5万元用于公司项目的建设。2015年4月6日,任**、武**退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并由被告薛**分别给任**、武**出具了人民币20.5万元的欠条。原告在公司项目后期建设中又投资了人民币27万元,原告共计投资人民币47.5万元,用于《合同书》约定的公司项目的建设。公司项目在建设完成后,被告薛**、李**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的名称为“兴平市**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兴平**办事处高家村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李**,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薛**、李**,原告李**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实际均用于“兴平市**有限公司”项目的建设,对于公司名称由《合同书》约定的“港湾生态餐饮**公司”登记为“兴平市**有限公司”,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薛**于2014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不持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李**与被告薛**签订《合同书》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成立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享受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原告所投资的人民币47.5万元均用于“兴平市**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原、被告双方对此节均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公司项目建设完成进行工商登记时,两被告却将公司的全部股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致使原告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被告薛**违约在先,原告拒绝被告追加原告为公司股东的调解建议,故原告要求返还入股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入股投资款,且原告投资款用于以两被告为股东的“兴平市**有限公司”,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的入股投资款及承担该款利息。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仍属合伙关系,对于“兴平市**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亏损原告应该分担相应的损失,因“兴平市**有限公司”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故对两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薛**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李**与被告薛**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薛**、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的投资款人民币47.5万元整,并支付其中的人民币20.5万元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的人民币27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5元整,由被告薛**、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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