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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肖**等与曹**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肖**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曹**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肖**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达成口头的合作协议,并且被申请人已自愿履行了协议,将5万元合作投资款转入周*账户,该5万元投资款不应当返还;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曹**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向其投资20万元的意思表示;2、申请人所谓的投资项目也不存在,二审中已充分证明肖**在红太阳根本没有项目,申请人提到的肖**在一审、二审中亦未出庭作证;3、申请人已认可收取了被申请人5万元,并通过短信表示要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而达成意思一致。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就合伙人姓名、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作项目事宜达成口头的协议。因此,双方就合作项目事宜虽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意思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5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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