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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哈尔滨**工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此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利息5,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5,000.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友好合作关系。当时原告在我这投资100,000.00元,但由于企业资金紧张造成亏损,没能按时返还投资款。按合同规定,我愿承担按合同每季度按投资额百分之一给付利息;此外,我在2015年春节前已付给原告本金5,000.00元,现意见是剩余本金95,000.00元作一还款计划,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工商信息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且王**与原告沟通借款事实;

2、专用收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3、借据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借原告17,250.00元,其内容为向王*借投资款一季度利息,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据表明的数额是从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

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为5,000.00元;

5、录音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借贷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协议具有真实性,应认为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100,000.00元的据是收据,不是借据,因为是出资不是借款;

对证据3提出该条是原告第一季度投资100,000.00元按一分利计算数加之又向原告借的钱,也是投资款。

对证据4汇款5,000.00元属实,提出属本金,不属利息。

对证据5的录音记录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应以合同为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此协议内容第二条恰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因为有利息和本金的约定,且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这不符合投资关系的认定。

综上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辩解,本庭对双方证据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关系。

原告主张是民间借贷,举示了证据2、3、4、5。证据2系收据,付款单位王*,人民币100,000.00元整,收款单位被告公司,交款人为王*,该证据未表明原被告间属借贷关系;证据3借据内容为:2012年3月26日,今向王*借投资款一季度利息17,25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扩大生产,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被告称该款系第一季度投资100,000.00元,按照一分利计算的利息加上又向原告借的款系之和,亦应为投资款,且举示了证据1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资壹拾万元整交付甲方用于扩建基地和生产线;二、操作期限12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三、乙方在合理期限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风险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在合同期限里,乙方每季度固定获取投资本金利息1%,红利4%;五、在合同期限里,如乙方提前支取本金,需支付甲方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扣除先前领取的红利。经查原被告合作协议第四项表明,原告每季度固定获取投资本金利息1%,红利4%。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的事实,此款应为原告投资100,000.00元,应获得第一季度的利息,但该借款不能证明证据2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证据4汇款5,000.00元,表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原告提出是利息,被告提出是本金,双方均未提供各自主张依据,应依法认定;证据5录音笔录,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否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证据5没有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证据2、3、4、5均不能直接亦不能相互佐证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成立,而被告举示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作协议有双方签字,原告代理人虽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未在法庭示明指定期间内对合作协议乙方王*签字提出文字检验,应视为王*放弃权利,应认定原被告合作协议有效,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系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为有效证据,证据2、3、5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为无效证据,但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投资100,000.00元,获得第一季度利息为17,250.00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5,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证据2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被告举示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其内容不违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乙方出资壹拾万元整交付甲方用于扩建基地和生产线;二、操作期限12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三、乙方在合理期限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风险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在合同期限里,乙方每季度固定获取投资本金利息1%,红利4%;五、在合同期限里,如乙方提前支取本金,需支付甲方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扣除先前领取的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100,000.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份。伺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但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2012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王*投资100,000.00元后获得第一季度利息17,250.00元。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未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经法庭示明,原告需变更案由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原告仍坚持原主张,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返还投资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利息65,0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合法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资金为6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每季度固定获取投资本金利息1%、红利4%计算。由于证据3写明被告借原告第一季度投资款利息17,250.00元,此款应属原告投资100,000.00元按照约定获得的第一季度投资利息。原告未提供获取第二季度红利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用款的期限为二个季度,故按约定第二个季度应获取投资100,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元;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视为合理。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约定不明,应依法认定为利息,此款应在给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返回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第一季度投资利息17,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为12,25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第二季度投资利息1,000.00元;

四、被告哈尔滨**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此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哈尔**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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