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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权**展有限公司与王*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权**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司)诉被告张**、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有权及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王*及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解、改造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的配套设备,并使专利技术秘密泄露给第三人,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专利配套设备原状;2、赔偿因拆解原告拥有的专利配套设备而造成的损失费30万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非合同约定。在被诉行为同时可能构成违约与侵权时,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已提起违约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5日,原告权**司(甲方)与被告张**、王*(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约定将甲方(权**司)享有的ZL200410012469.3、名称为“防水焦炭粉球的生产方法”的专利权、ZL200610048274.3、名称为“用敞开式快速炭化窑生产炭的工艺”的专利权许可给乙方(张**、王*)实施。

《许可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载明,“乙方仅具有‘炭化生产工艺专利’的使用权,不具有仿造及技术转让权,必须保证对甲方设备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不得私自对甲方的炭化窑配套设备进行拆解、改造,如发生以上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如需要拆解、改造时乙方必须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

被告张**、王*对于原告权**司享有上述专利权并无异议,亦认可其拆卸了上述专利权配套设备。

上述事实,有《许可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因上述条款中的使用系指使用专利方法或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未经许可拆卸专利权配套设备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行为,故该行为并未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权**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唐山权**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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