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与广东南**有限公司、北京微**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广东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美国公司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司)高级副总裁JohnJ.LaphamIII,依据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盖**司出具《授权及确认书》。确认:盖**司拥有盖帝图像集**际有限公司)的终极持有权,对该公司所有收集品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权利,对收集品的一切使用权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确认:盖**司已指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的华**司作为该区域的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图像”)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针对审核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华**司享有全部权利和独立权利在该区域内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动。《授权及确认书》收集品中列有Photodisc、DigitalVision等品牌。华盛顿洲公证员AnneLNyguist证明JohnJ.LaphamIII的身份及有权执行公司盖**司文件和加盖公司印章,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务院及美国**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3年7月19日,华**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华**司的委托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该处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3)大中证经字第19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附属文件名称为“南方洁灵”的文件夹显示,盖**公司授权发布的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的“GettyImages华盖创意图片库-全球最大的商业图片素材网站”中,登载显示内容包括:品牌:DigitalVision、编号:73807455、摄影师:ICHIRO、版权许可类型: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标题:“Babyboy(9-12months)crying”,版权所有:1995-2013的图片一张,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支持产品,华盖创意**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的损失”的字样。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附属该文件夹还显示网站首页网址www.southjele.cn的主办单位南方洁**司。新**公司名称为南方洁灵的微博首页显示有“SouthJele南方洁灵”字样,南方洁灵确认该微博显示的公司地址与电话与该司一致,但否认该网址微博为该司创建。该微博文《男性更容易患上牙周病》中的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73807455的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该图片下方显示有“南方洁灵weibo.com/NFJL”标识。

北京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提交的该司微博网站中微博用户“南方洁灵http://weibo.com/nfjl”认证名称为南方洁灵。微**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询,在上述微博用户中未查询到涉案图片。原审诉讼中,华**司主张撤回要求洁**司和微**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

2007年期间,华**司曾与中国银**广东省分行、广州**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公司等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华**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StockByte等品牌图片,许可方式为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不可转许可的,许可用途包括广告、宣传材料、广播、戏剧展览、印刷出版物等无限次复制,单价每幅在1万元以上。

原审另查明,南方洁**司成立于2007年5月8日,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1023号南方医**灵日化厂厂房一、二层,主营项目类别:研究和实验发展。微梦公司提供的认证名称为“广东南方洁灵**限公司”的在新浪微博注册的名称是“南方洁灵http://weibo.com/NFJL”。

法庭辩论终结后,南**公司在其补充答辩意见中确认其有新浪微博,否认涉案微博地址为该司所有。同时主张涉案图

片在网站(WWW.ZOMOSO.COM)中有案外人声明为权利人。

2014年4月,华**司与广东**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司因著作权维权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美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以及南方洁**司、微**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额。

(一)关于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华**司的网站上登载的“DigitalVision”品牌“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包括了涉案图片,该网页下方标注“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盖**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盖**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司亦依法对涉案图片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发行权、展览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虽然该作品的摄影师署名为“ICHIRO”,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有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因此该署名并不足以否定盖**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关著作权。

(二)关于南方洁**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华**司起诉南方洁**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3年7月19日公证取证的南方洁**司转发的一条配图微博,该配图微博的配图与华**司编号为第73807455的图片经庭审比对,两张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南方洁**司否认该微博是其发布的,但是确认该微博上的发布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均是与其一致的,同时,微**司认证的微博名称与该司是一致的;举证期限内,南方洁**司未举证证明其微博的具体发布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配图微博是南方洁**司发布的。举证期限内,南方洁**司未举证证实其在转发该配图微博时有审查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构成对华**司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至于南方洁**司辩称,其公司微博的内容是跟公司的消费者及潜在的消费者进行交流及分享使用心得。原审法院认为南方洁**司开通微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让更多的网友关注,南方洁**司发布上述内容可以吸引更多的网友点击关注,增加网友对公司的关注程度,客观上提升公司的知名度,可以对公司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至于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能简单的把涉案微博的内容从公司微博整体内容中剥离出来,要综合考虑南方洁**司开设公司微博的总的目的是宣传公司的知名度,故原审法院对南方洁**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华**司起诉要求南方洁**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微**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微**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网络经营者,对于微博发布者具有身份的审查义务,但要求其对于海量发布的微博内容进行审查是不符合实际的,对于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华**司在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并未向微**司提出有效的投诉,没有尽到权利人善意维护自身权利的基本告知义务。微**司主张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发现南方洁灵公司的微博中有涉案图片,且华**司已经撤回要求微**司删除涉案图片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

华**司要求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华**司主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虽华**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考虑到华**司一次公证取证的图片数量较多(44张),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系列案件的性质对于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同时,基于华**司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对维权费用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华**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南**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相关系列案件的关系等因素酌定南**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包括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华**司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华**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南**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认定南**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这远远低于华**司在维权中所付出的费用。华**司提交了三份“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同类品牌图片的市场价格的参考,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图片的艺术价值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更没有衡量华**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对于华**司搜集资料的费用,公证的费用,律师费,通讯费等相关的一系列维权的付出视而不见。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下,法官罔顾华**司为制止侵权的付出,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而得出1000元的判赔金额,这样混乱的自由裁量,不仅违背了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使各地出现判赔数额失衡的现状,更不符民事侵权赔偿中弥补受害人损失,赔偿“衡平”的原则,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护,判赔金额过低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

二、对于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应依法予以严厉的惩罚。在科技与信息飞速发展下,微博这种创新互动工具不断壮大,影响极广,传播功能非常强大,平民化,可随意被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上网浏览。南方洁**司在微博中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华**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的判赔衡量标准还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对微博这种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不够重视,片面认为其传播范围小及影响力小,没有认清在几乎全民皆微博的大环境下微博方式侵权的恶劣性。本案中,南方洁**司在互联网上通过新浪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方式,简单快捷地发送具有侵权图片的信息,侵犯了华**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应予以严惩。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司法导向上无异于鼓励侵权,图片使用者基于逐利的目的,将非常乐意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对于维权者的损失没有合理的支持,不仅严重打击当事人的维权信心,也使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打击。综上所述,华**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本院能根据事实,以及维权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南方洁灵公司向华**司支付合理的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南方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华**司提供公证书证据涉嫌造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司对涉案图片拥有合法权利。华**司所主张的著作权来源于盖**司的授权,因此关于版权信息的内容,在盖**司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的记载优先于在华**司的”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的记载,但在原审中,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盖**司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存在和华**司的“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完全一样的显示有“gettyimages”水印的涉案图片。退一步讲,即使在盖**司的“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存在同样显示有“gettyimages”水印的涉案图片,但由于华**司提交的证据中还分别显示有涉案图片的品牌“DigitalVision”和摄影师“ICHIRO”等信息,这些记载品牌信息和摄影师姓名信息的记录属于相反证据,故不能仅凭“gettyimages”水印就推定盖**司对涉案图片拥有著作权,华**司应举证证明盖**司与摄影师“ICHIRO”有何关系。

华**司提交的《版权授权及确认书》明确记载盖**司授权的图像展示在盖**司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上,但从原审华**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图片展示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的网站上。华**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http://www.gettyimages.cn/这个网站为华**司所有或华**司对该网站拥有合法权利。

(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874号公证书仅起到证明英文翻译成中文的信息准确,并不能证明原英文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中文译本第六行也注明“如存在以任何方式的任何删除或更改,本证书将无效。”但公证书证据英文原件既无页码,且内容前后逻辑不连贯,中文译本没有英文附件内容,翻译内容不完整,涉嫌造假。

二、华**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洁**司使用了

涉案图片。南方洁**司只有新浪博客,华**司所说的微博地址并非南方洁**司所有的微博。南方洁**司的新浪博客从未使用过涉案图片,根本就不可能侵害南方洁**司的任何权利。盖**司注册的商标图形为“GETTYIMAGES”,华**司在图片上“gettyimages”水印与注册商标不符,属于自行改变商标注册,而且打上R商标并不代表对图片就拥有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图片仍在保护期内。华**司起诉图片中水印没有时间戳,不能证明打水印的时间。华**司所打印的截图,显示图片已过著作权保护期。既然该图片著作权已不受保护,退一万步讲,即使南方洁**司使用了涉案图片,也不可能侵害华**司的权利。而且华**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第13页即涉案图片截图显示,著作权保护期为“版权所有:1995-2013”,但一审后南方洁**司上http://www.gettyimages.cn/这个所谓华**司拥有的网站浏览时却发现,该图片著作权保护期又变成了“版权所有:1995-2014”,也就是说,华**司可以随时修改图片的著作权保护期,因此南方洁**司质疑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真实性,更何况华**司从未提供公证书中《版权授权及确认书》提及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以证明其从盖**司获得著作权许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华**司提供的光盘中图片编号73807455切图显示图片尺寸为:5120x3413像素的清晰图,而所谓涉案图片微博切图的尺寸大概为430x290像素,图片尺寸不足原图10%,且是低彩图片。该图片像素、尺寸均不一致,不可能为同一图片。

本院查明

三、原告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南方洁**司侵权,因此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南方洁**司质疑华**司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盖**司就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尤其是华**司在不能提供《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所引用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盖**司的授权许可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就认定南方洁**司拥有著作权,明显不妥。华**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版权授权及确认书》,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约定明确的许可使用期间,因此,南方洁**司在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著作权许可使用期间存在争议时,华**司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交《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所引用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以证明许可使用期限,但华**司始终没有提交该《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盖**司的授权许可有效期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司既不能证明涉案图片属于授权范围内的图片,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华**司获得授权的期间内,南方洁**司也从未使用过涉案图片,根本就不可能侵害华

盖公司的任何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盖公司

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南方洁**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些电脑打印件复制件,显示“gettyimages.ca”域名的注册人是“GettyImages(Canada)Inc.”。盖**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使用商标为“GETTYIMAGES”。另在“ZoMSoStyle”网站页面上亦有一幅与本案图片完全一致的图片,图片水印显示“TOCPKIMAGES(US)INC,并注明图片版权声明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南方洁**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司主张盖**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其根据盖**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图片主张相关权利,为此,华**司提交了盖**司的授权确认书以及华**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故华**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涉案图片并刊登权利声明构成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图片上备注摄影师名称并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抵触。网站上图片加盖的水印标识与盖**司的注册商标不同,并不影响权利人声明的效力。南方洁**司虽提交ZoMSoStyle网站页面上亦有一幅与本案图片完全一致的图片,但该网页仅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盖**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及华**司基于授权确认书的授权行使诉权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华**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在美国经过公证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又经过中**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其外文文字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翻译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南方洁**司对公证书效力提出质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适当。

关于南方洁**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虽然南方洁**司否认公证书上显示的新浪微博系其开设,但微梦公司提交证据显http://weibo.com/NFJL微博认证号为南方洁灵,认证主体为南方洁**司,且该网址与公证书显示的网址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该微博为南方洁**司开设正确。在上述南方洁**司的微博页面上使用的其中一张图片与华**司享有著作权的73807455号图片一致,属于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华**司网站上涉案图片上标注的“版权所有:1995-2013”,故在华**司公证取证的2013年7月19日,该图片在华**司享有著作权的权利期限内。南方洁**司未举证证明获得授权使用该图的片,原审法院认定南方洁**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维权费用的问题,因华**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华**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系列案的性质,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对于公证费,基于华**司确有公证取证,且该公证书用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工作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公证费亦无不妥。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被许可人议价能力、许可人的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有关,虽华**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相同图片,不具有参考意义。鉴于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南方洁**司违法所得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南方洁**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存在相关系列案件及维权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华**司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司、南方洁**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HYPERLINKu0026amp;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amp;quot;七HYPERLINKu0026amp;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amp;quot;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盖公司华**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东南方洁灵**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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