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京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

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美国**限公司(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司)的副总裁Joh**出具《授权及确认书》,确认华**司为盖**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授权许可的权利,并有权对任何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在该区域内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授权及确认书》附件中列有Photographer’sChoice等品牌。上述《授权及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人员认证。

根据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大中证经字第770号《公证书》,华**司www.gettyimages.cn网站上登载有标题为“Toddlerboydrinkingfromglass”图片一张,该图片的编号为:124373230,授权许可类型为: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RM,摄影师为:CecileLavabre,品牌为:Photographer’sChoice,版权所有:1995-2014。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版权声明和“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素材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的字样。淘**公司在新浪微博注册了“百立乐_bailile”的帐户,并在其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经对比,该图片与华**司主张的编号为124373230的图片完全相同。庭审中,淘**公司确认上述微博确系其注册开办的,主要用于提供交流平台,分享健康理念,其从2013年才开始经营“百立乐母婴旗舰店”,主要经营业务为销售宝宝用品。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屏可见,“百立乐_bailile”微博帐户的粉丝为416205人,微博有1310条,微博首页标示有“百立乐母婴旗舰店”,首页顶端显示有“超级薄净柔主义”“更薄更舒适!”“男女宝宝适用”等样子,并配有纸尿裤和宝宝图片。

华**司还提交了其与数家公司签订的《“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Photodisc、StockByte、DigitalVision等品牌图片,单价每幅均在1万元以上。

华**司(甲方)与广东**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华**司未提供律师费票据。

庭审中,淘**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和10月的电子缴税回单,拟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较差,经庭审质证,华**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美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

再查: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以淘京公司利用其注册使用的新浪微博帐户基于商业目的发布载有涉案图片的微博,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盖**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华盖公司的网站上登载有涉案图片并有版权声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盖**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经盖**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经比对,淘**公司在其发布的微博信息中使用的图片与华**司编号为124373230的涉案图片基本一致。淘**公司当庭确认使用了涉案图片的微博确系其发布的,其注册的微博帐户首页显示有企业经营和商品宣传信息,与其主要经营范围一致;其发布微博的主要为母婴保健方面的内容,与其主要经营范围相关联,综上,可以认定淘**公司系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涉案图片。举证期限内,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发布载有涉案图片的微博时有审查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涉案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属于侵害了华**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华**司当庭确认淘**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停止了侵权行为,亦同意撤回上述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对华**司要求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司要求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其确有委托公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的经济损失或淘**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案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华**司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华**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淘**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认定淘**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这远远低于华**司在维权中所付出的费用。华**司提交了三份“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同类品牌图片的市场价格的参考,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图片的艺术价值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更没有衡量华**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对于华**司搜集资料的费用,公证的费用,律师费,通讯费等相关的一系列维权的付出视而不见。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下,法官罔顾华**司为制止侵权的付出,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而得出1000元的判赔金额,这样混乱的自由裁量,不仅违背了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使各地出现判赔数额失衡的现状,更不符民事侵权赔偿中弥补受害人损失,赔偿“衡平”的原则,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护,判赔金额过低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

二、对于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应依法

予以严厉的惩罚。在科技与信息飞速发展下,微博这种创新互动工具不断壮大,影响极广,传播功能非常强大,平民化,可随意被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上网浏览。**公司在微博中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华**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的判赔衡量标准还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对微博这种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不够重视,片面认为其传播范围小及影响力小,没有认清在几乎全民皆微博的大环境下微博方式侵权的恶劣性。本案中,淘京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新浪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方式,简单快捷地发送具有侵权图片的信息,侵犯了华**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应予以严惩。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司法导向上无异于鼓励侵权,图片使用者基于逐利的目的,将非常乐意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对于维权者的损失没有合理的支持,不仅严重打击当事人的维权信心,也使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打击。综上所述,华**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原审法院能根据事实,以及维权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淘京公司向华**司支付合理的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淘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民法通则》,民事侵权的损害赔偿主要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侵权人不应该赔偿给被侵权人多于损失的赔偿,不能让被侵权人因为损害赔偿得到不当利益。假定原告对涉案图片的相关权利属实,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赔偿的三种方式来测算,赔偿金额分析结果如下:A、销售利润损失,与所有正规的图片经销网站不同的是,华盖网站没有列出其图片许可使用费,那只好参照同类网站的最接近尺寸的类似图片,尺寸为340K、500K的许可使用费分别为12元、18元的许可使用费,涉案图片尺寸在20K以下许可使用费的市场价格在20元以内;B、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由于华**司多年来是以批发的方式来运作其图片侵权诉讼的,其运作方式都已经批量化、流程化和标准化,相关的文案和证据都是重复使用的,平摊到每件案件中的维权费用非常低,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根据上述分析,华**司每张涉案图片的实际损失共计100元以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金额为零。涉案图片用于淘京公司的公益性微博的背景图片,微博截图显示该图片无评论、无转发,对淘京公司收益没有任何贡献。

二、淘**司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情节非常轻微,影响为零。淘**司在第一时间就删除了涉案图片,完全停止了华**司所谓的“侵权”行为。淘**司经营规模非常小,属于超微型企业,特别是在百立乐品牌上线以来,运营半年多一直处于亏本经营状态。并且,该微博引用涉案图片,仅仅为传播健康知识,传播社会正能量,属于公益性质,没有任何商业目的,更没有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利益。该微博的核心内容以文字为主,引用涉案图片,仅仅是将其作为配图,不构成该微博作品的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与淘**司产品无关联。

三、淘**司无主观过错。淘**司所经营的业务与图片行业相隔甚远,对图片著作权方面的法律知识确实认知不够;由于公司很小,也没有专门的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此微博是由兼职学生发布的,对侵权行为确实不知情,若有侵权,实属无心之过,不是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淘**公司二审提交两份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其中一份yestone.com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像素为282425/0.34MB图像价格为12C;像素为565850/1.37MB图像价格为35C;像素为11231691/5.43MB图像价格为72C。一份Veer中国图库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像素为342512/0.5MB图像价格为18元;像素为480725/1MB图像价格为32元;像素为10801620/5MB图像价格为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

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首先对于维权费用的问题,因华**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华**司确有委托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妥。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被许可人议价能力、许可人的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有关,虽华**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相同图片,不具有参考意义。鉴于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淘**公司违法所得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淘**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淘**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他网站上图片的价格的相关证据,但是首先该网站页面截图打印件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但基于图片来源、商业化策略及产品定位等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作为涉案图片价格的参考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淘**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司、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HYPERLINKu0026amp;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amp;quot;七HYPERLINKu0026amp;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amp;quot;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盖公司华**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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