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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赁有限公司与永年县**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年县**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孟*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州市**赁有限公司诉称: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是从卫民于2004年10月18日所申请的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80405.2,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独家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生产和租赁的权利,据此原告成为河北省唯一一家合法生产该产品的单位。该产品克服了原来整体现浇砼基础时间长并且用完后必须拆除,造成人力、物力大量浪费的缺点,也避免了环境污染,拆卸简单,还可重复使用。因此该产品一经问世,就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非常受市场欢迎。然而被告为了一己之私,竟然公然仿制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经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200420080405.2号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6、专利文献;证据7、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证据8、专利收费收据;证据9、授权书;证据10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证据11、委托书;证据12、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据13、预制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证据14、照片。

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对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侵权不能成立。2、因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3、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天津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第二组:天津市**有限公司产品外观及形状和制造工艺。

原告沧州市**赁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照片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卫民、江苏鑫塔**展有限公司享有名称为“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42008.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包括多块砼预制件及其组合体,组合体的联接紧固装置、抗剪凹凸件及塔机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一)它的联接紧固装置是在过渡件(2)、端件(3)的两端面轴向中心偏下位置有连接孔(6),中心件(1)四个端面有同样设置的连接孔(6),端件(3)的端部连接孔(6)的外周设有锚垫板(17)、螺纹筋(12),中心件(1)、过渡件(2)、端件(3)用柔性材料联接,柔性材料通过锚板(7)和夹板(8)紧固;(二)过渡件(2)之间,端件(3)之间分别压有中间配重件(4)、边缘抗扭配重件(5);(三)塔基固定装置是在过渡件(2)、端件(3)上设有多种组合的地脚螺栓孔(10)。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9月27日颁发的上述专利的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截止2012年9月27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7日。

2013年8月1日,原告沧州**赁有限公司得到从卫民、江苏鑫塔**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对被告馆陶**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

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为金三角商业广场提供了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ZL20042008.2号“砼预制拼装多用塔机基础”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被告制售的涉案预制塔机基础产品照片,被告认可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落入权利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鉴于涉案专利权期限已于2014年10月17日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由于不涉及人身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驳回原告沧州市**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永年**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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