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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义诉黄界水、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黄**、张**、任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孙**向本院申请追加博**公司、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博**公司、张**为本案被告后,博**公司、张**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公司、张**的管辖权异议。博**公司、张**不服(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公司、张**的上诉,维持(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孙**、博**公司、张**、黄**邮寄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孙**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因孙**具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张**到庭参加诉讼,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义诉称:2003年10月10日,孙*义就其发明防粘连排气功能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的“防粘连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气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广受欢迎。该项专利技术得到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黄界水明知孙*义享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且“必安阁”牌排气阀具有孙*义享有专利的功能,并已侵犯孙*义专利权,仍恶意销售侵犯孙*义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时间长,数量多,其行为给孙*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黄界水明知侵犯孙*义专利权却不停止其违法行为,为有效地减少损失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义将黄界水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诉至本院,暂时仅要求黄界水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差旅费,且保留追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界水立即停止侵犯孙*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义经济损失。博成水**司、张**作为“必安阁”牌排气阀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与黄界水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该组证据包括: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检索费票据、检索报告、国家知**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孙**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孙**是“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曾有他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过此项专利无效,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专利有效。

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即使“必安阁”牌排气阀构成侵权,黄**作为经销商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生产厂家即博成水暖公司承担责任。

张**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排汽阀公告,证明孙**对外宣传“防粘连排汽阀”等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并进行了市场推广。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

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见过该公告,不予质证。

证据3.该组证据包括:黄**销售侵权排汽阀收据一张、侵权产品照片四张、侵权物证一个、黄**经营的商店名片1张、2013年6月29日孙**向黄**所发通知函及快递单、黄**签收通知函的回单、黄**签收通知函快递的网上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孙**在发现黄**销售“必安阁”牌排汽阀侵犯孙**专利权的产品时通知黄**停止销售,但黄**在收到通知函后仍在继续恶意销售侵权产品。

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据是黄**经营的商店开具,名片亦是黄**经营的商店的联系名片。黄**虽然收到孙**的通知函,但对孙**购买产品的日期有异议,其购买产品不是在2013年7月1日,而是在2013年6月初,孙**的工作人员声称为了报账,让黄**将收据的日期写为是2013年7月1日,且孙**的工作人员当时是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以下简称宽城排汽阀厂)的名义购买产品,却没有索要发票,存在恶意。对于照片及产品实物无异议。

张**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收据及通知函,不能证明黄**存在恶意销售的行为,且收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理由是:孙**在2013年6月24日派一名业务员在黄**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个“必安阁”牌排气阀,并让黄**为其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收据,当时黄**告知孙**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开具正规发票,但孙**的业务员声称如开具2013年6月24日的发票将无法报销。在2013年6月29日黄**经营的商店就收到了孙**的通知函。以上事实证明孙**存在恶意,并不是提前通知黄**停止销售。对于照片及产品实物无异议,确实是博成公司的产品。

证据4.该组证据包括:张**身份信息、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申请的“必安阁”注册商标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博**公司商标异议理由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张**与博**公司及崔**(张**的姐夫)为共同合伙经营,张**将已注册的“必安阁”商标授权给合伙经营的博**公司使用,共同生产、销售侵权的排汽阀。博**公司及张**作为被告适格。

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张**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5.张**的保证书(2012年3月14日),该保证书内容为2007年张**曾生产过假冒孙**所有的注册商标“中权”牌的专利权产品,销售全国,经法院判决后,2012年3月14日张**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再侵犯孙**专利权,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该份证据证明张**及博成公司明知孙**享有专利权,却故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签订的原因是张**为同乡马**代卖排气阀被孙**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张**没有到庭应诉,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张**抗辩自己没有销售排气阀,孙**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张**并不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就在保证书上签了字。

证据6.该组证据包括:“必安阁”全自动排汽阀宣传单及说明书、“梦之星”全自动排汽阀说明书、2013年6月26日孙**给生产者张**及丁**发出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张**及丁**签收通知函快递的网上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博成公司及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必安阁”牌及“梦之星”牌排汽阀的厂家供货电话均为13889873208,该手机号为张**所使用,证明张**夫妇为两种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均是张**自己生产和销售,与其妻丁小*无关。

本院查明

证据7.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最**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对本案属于直接指导性判决。黄界水作为销售商明知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以极低的价格购进并销售。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黄**的销售价格合理。

张**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必安阁”牌排气阀侵犯孙**的专利权,亦不能证明黄界水作为经销商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证明孙**向黄界水发出过通知函。黄界水作为销售商能够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水辩称:一、黄*水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与孙**的“中权”牌排气阀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二、黄*水作为销售商不了解孙**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只有生产商博**公司及张**了解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产品构成侵权,也应由生产厂家博**公司承担责任。

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

证据1.博成水**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黄界水销售的产品生产者为博成水**司。证据2.博成水**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专利权人为张泽辉,申请号为20122010174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黄界水是从博成水**司购进的产品。

孙**对黄界水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博成水**司提供的证明,无具体被证明人及发往单位,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黄界水所销售的是博成水**司的产品。专利证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对黄界水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张**辩称:孙**就张**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侵犯其专利权对博**公司及张**在黑龙江**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已由黑龙**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必安阁”牌、“梦之星”牌排气阀未侵犯孙**专利权,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博成公司及其他被告依法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一切诉讼费、差旅费。

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博成水暖公司及张**销售的产品未侵犯孙**的专利权。

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已经对该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孙**请求齐齐**人民法院在最**法院的裁判文书下发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判。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2.申请号为201220101743.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博成水暖公司及张**销售的产品是依据张**享有的专利权进行生产,未侵犯孙**的专利权。

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的专利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判决博成水**司及张**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需要用孙**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黄**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的专利权真实有效,对于“必安阁”牌排气阀是否构成侵权,黄**不知情。

博成水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同张**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孙**提交的证据1、2、3、4、6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张**侵犯孙**的专利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亦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并非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对产品是否侵犯孙**的专利权进行认定,对本案裁判没有意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黄**的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中张**的自认,可以认定黄**所销售的产品为博成水暖公司及张**生产,对黄**的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张**提交的证据1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各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孙*义系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其说明书记载:由于浮球不与壳体底部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2012年7月10日,孙*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孙*义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有限公司及宽城排汽阀厂实施,使用“中权”注册商标生产排汽阀。长春**有限公司及宽城排汽阀厂曾发出《排汽阀公告》,以图示声明其产品系“专利产品”。

张**系名称为“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101743.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包括上阀盖与下阀体通过螺栓连接,其特征在于在上阀盖一侧安装安全阀门主体,阀门主体通过L形杆与浮漂连接;阀门主体内部的中部设置有凹嘴,在阀门主体内部的一侧设置有圆柱形滑塞,圆柱形滑塞设置有两个凹槽,一个凹槽设置在一端头部,凹槽内安装胶堵,另一个设置在中间,用于L形杆的自由滑动;L形杆一端设有拨头,另一端直接与浮漂焊接;下阀体的一侧设有侧连接件;连接件内部可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过滤网有塑料边部;连接件上部有一体式盖母,在一体式盖母的边缘设置有六个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漂是由两个半圆状拉伸体做成,半圆状拉伸体口端外有翻沿。

2012年10月15日,张**与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博**公司长期使用商标注册号为9779874的“必安阁”商标。

2013年6月26日,宽城排汽阀厂向博**公司、张**、丁**发出《通知函》,告知博**公司、张**、丁**,其生产的“必安阁”、“梦之星”、“双成”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宽城排汽阀厂及专利权人孙**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汽阀”专利权,要求接到通知函后与宽城排汽阀厂及孙**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2013年6月28日,宽城排汽阀厂向黄**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源源成物资经销处、黄**发出《通知函》,告知大庆市萨尔图区源源成物资经销处、黄**,其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宽城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气阀的专利权,要求黄**立即停止销售,并在接到通知函后与宽城排汽阀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黄界水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源源成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销售“必安阁”排气阀收据,单价为85元。被诉涉案排气阀上标注:“必安阁”商标、型号:“ZP-WS型自动排气阀”、“河北任丘**水暖器材厂”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博成水暖公司、张**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技术特征为:该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义系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中,黄**对于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博**公司、张**对于共同生产了涉案产品亦无异议,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孙*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博**公司、张**是否侵权了孙*义的专利权。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涉案产品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而孙*义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各方均无异议。在孙*义专利权说明书中写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孙*义的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是其主要技术特征,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及说明书中均有体现,该特征在实现专利目的方面具有独立的功能。而博**公司、张**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为一种常规方案,应被排除在孙*义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设计不能实现孙*义专利中“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的发明目的,二者所要达到的发明效果亦不相同。故博**公司、张**生产及黄**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该技术特征与孙*义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在手段、实现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综上,博**公司、张**生产及黄**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孙*义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孙*义要求博**公司、张**、黄**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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