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苏州辰**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上诉人贝**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贝**司一审诉称:其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空气净化设备等的研发、销售等。贝**司由多位获得美国**大学等博士学位的空气净化技术专家共同创办,利用高效无声离子风技术提供清洁空气解决方案,相关技术成果已获得多个国家的数十项专利,包括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第200810165890.6号发明专利、第201020155761.1号实用新型专利。贝**司的“新一代高效节能空气净化技术”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人才领军创业项目”等殊荣,研发的“离子风高效无风空气净化器”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2009年10月,贝**司与陈**签署《聘用外藉人员劳动合同》,聘请其为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陈**作为贝**司科研团队的主要成员之一,负责并参与了贝**司绝大部分项目的开发,熟知贝**司技术秘密。陈**还曾签署《知识产权授权及转让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对贝**司负有竞业禁止与无偿转让相关知识产权及衍生知识产权的义务。2013年2月,陈**从贝**司离职。贝**司发现,陈**违反约定,于2010年3月2日设立辰**司,经营范围与贝**司基本相同,陈**在任职于贝**司期间,私自申请了第201010520171.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辰**司根本没有自己的科研人员,其所申请专利中所列的发明人均为贝**司的在职员工或前员工。陈**将贝**司的科研成果以辰**司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损害贝**司的权益,贝**司保留另案起诉陈**的权利。辰**司的技术方案完全是通过陈**从贝**司处非法获得,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及《承诺书》的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理应归贝**司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贝**司所有,并由辰**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辰**司一审辩称,1、贝**司提出辰**司或者案外人陈**窃取其技术秘密,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权属纠纷或者合同纠纷的范围,辰**司申请中止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贝**司认为辰**司没有研发人员不合理;3、陈**成立辰**司在先,不存在违法设立公司的问题;4、贝**司利用陈**的技术骗取各项专利、荣誉;5、不存在陈**将自己的无形资产无偿赠送以及限制自己今后的职业的《承诺书》,《承诺书》是非法的;6、涉案专利与贝**司的经营范围无关,贝**司关于扬声器和降噪产品的技术立项申请、研发都是伪造的,陈**已经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实名举报;7、涉案专利研发是两位案外人将多年研发的技术合并产生的,陈**于1983年已经研究出了图谱的计算方法,另一个案外人在2007年已经申请了离子降噪的专利,两人的专利都在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贝**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950万元,出资股东分别为冉**、章*、陈**、中新苏州工**有限公司、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设备、医疗器械、电子产品、电子测试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环保节能材料、半导体芯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贝**司于2009年获苏州**理委员会“科技领军人才领军创业项目”认定。2011年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2年,其“离子风高效无声空气净化器”被江苏**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贝**司于2010年10月设立“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研发项目,研发内容为:以高压等离子为基础,开发内容和目标为用于改变公共场所局部环境空气质量的净化产品,起到除尘,杀菌,去有害气体的作用,具体内容包括解决高电压电器设计及放电控制技术;臭氧产生和控制的机理研究;建立完备的测试设备-电学、流体等。通过先进的材料设计,从而控制臭氧浓度,既能有效的利用产生的臭氧进行消毒杀菌,同时又能严格控制出风口的臭氧浓度低于国际最严格的标准(<50ppb),同时合理的材料选择也增加离子密度并同时提高电极寿命;优化电极的几何设计,包括电晕发生器和收集器,而提高颗粒收集效率和空气单位体积流量;优化电子电路设计,有效发生所需高电压,控制低纹波及喘振;提高系统稳定性。并设计环境监控反馈系统,根据周边温度及温度等变化调节电路参数。核心技术在于高压和控制电路的设计,电极的几何设计,材料选择,和流体力学设计。在上述科技项目研发过程中,贝**司通过开展“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科技查新,委托广东省**析中心、中国**试中心、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总站进行了相关检验检测,吸收第200810165890.6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技术等一系列研发动作,先后取得了第201020155761.1号“内嵌空气净化系统的空调”实用新型专利、第201010520157.9号“双极性静电空气过滤器”发明专利以及第201020577327.2号“双极性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等技术成果。后贝**司发现陈**在任职期间另行开办了辰**司,并于2010年10月26日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贝**司认为该专利技术来源于贝**司技术研发成果,辰**司不享有专利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陈**于2009年10月初入境,就职于贝**司,任总经理,行使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总经理职责,后于2013年2月离职。2009年10月13日,陈**向江苏省苏**政管理局申请了名称为辰**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10年3月成立辰**司,后于2012年6月13日获颁发营业执照。辰**司系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陈**,注册资本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设备、电子产品、电子测试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家用电器、计算机软硬件、电子线路板及高压电路设计、环保节能材料、半导体芯片的研发、销售所研发产品,提供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国际经济信息咨询”。辰**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专利摘要为“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静电空气净化器,包括一系列电晕发生极和一个收集极,它们相互分离并且互相平行。电源提供电晕发生极和收集极的电位,从而在电晕发生极和收集极之间的空间内形成一个高强度的电场。每个收集极相互垂直的长度边和高度边,用来调节所需的流体流动方向,宽度边用于调节所需的空气流动方向。收集极采用多孔导电材料,其多孔结构有利于吸收大量的灰尘,并且成本低廉”。该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申请列明发明人分别为陈**、科**、雷**。

科**、雷**两人均与辰**司无劳动雇佣关系。另据贝**司说明,科**即为贝**司拥有的第201020155761.1号“内嵌空气净化系统的空调”实用新型、第201010520157.9号“双极性静电空气过滤器”发明以及第201020577327.2号“双极性空气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所列发明人伊**A克**。

贝**司“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研发项目所基于的第200810165890.6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系陈**于2008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3日获授权公告,后于2013年3月6日变更专利权人为贝**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贝**司举证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专利技术与贝**司“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研发项目相关联,体现该研发项目技术研发方向。陈**等人为研发项目参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故与研发项目有关的专利权利应归属于贝**司。

辰**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自行研发,但未能提供其自行开展研发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专利与贝**司研发项目属不同研发方向的技术方案。相反,发明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除陈**外,均与辰**司无劳动雇佣关系,进一步证实了专利技术不属辰**司研发。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独立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综合以上判断,辰**司是借其法定代表人陈**任职贝**司担当总经理负责相关技术研发成果之便,剽窃他人知识产权,申请取得涉案专利权,显然属不当行为,涉案专利应判归贝**司所有。

至于辰**司提出窃取贝**司技术涉及刑事责任,请求中止诉讼的抗辩,该事项不影响贝**司涉案民事权利的主张。辰**司提出陈**举报贝**司利用其技术虚报技术成果的抗辩,与案件争议无关联,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辰**司提出涉案专利与贝**司的经营范围无关的抗辩,缺乏依据。对辰**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专利权归贝**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贝**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重大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陈**为贝**司股东,事实上陈**不是贝**司的股东,参股贝**司的是陈**;2、一审错误认定涉案专利共同发明人科**、雷**与辰**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陈**、科**、雷**均为辰**司的创始三股东;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贝**司的说明,就认定科**与伊**A克**为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错误认定陈**2009年10月初就职于贝**司,事实是陈**2010年1月7日才经贝**司董事会聘任为贝**司的总经理,并且只负责经营管理职责。二、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涉及专利共同发明人包括中国公民、美国公民共计3人,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该3人在涉案专利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但是却拒绝辰**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追加该3名共同发明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径行判决,从而剥夺了该3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的应该享有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三、一审错误判决结果会导致荒谬结论:陈**剽窃自己于2008年申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与科**、雷**以辰**司为申请人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是违法的,且不允许三人进行任何申辩。本案事实为辰**司的创始股东由陈**、科**、雷**三人组成,陈**于2008年申请《一种高效电离驱动空气净化装置的电极及电路》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并持续对该项技术进行改进发明,陈**、科**、雷**将其研究成果以三人所拥有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与陈**在贝**司从事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陈**不是贝**司科研人员,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其负有科研创新任务,贝**司使用陈**的发明创造成果,不代表陈**必须要为公司从事新技术开发。没有证据表明贝**司除了使用陈**的发明创造外,还自行研发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且被陈**剽窃并以辰**司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

被上诉人辩称

贝**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贝**司所有。

辰**司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贝**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陈**不是贝**司的股东,参股贝**司的是陈**。

贝**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陈**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实际上的股东是陈**;贝**司的股东是陈**还是陈**,不影响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认定。

贝**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陈**的就业延期年检申请表,结合一审时提交的陈**的参保证明,用于证明陈**(JIN**)自2009年10月起在贝**公司任职;鉴于社保的唯一性,结合下面证据8可证明辰**司无员工。

2、外国人就业证书、护照,证明Igor(也即发明人科**)于2009年11月起在贝**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

3、外国人就业证书、护照,证明GOROBETS(也即发明人雷**)于2009年11月起在贝**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

4、《外商投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司2010年3月2日正式设立,且3名发起人JINGCHEN,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VLADIMIRLEONIDOVICHGOROBETS当时均为贝**司的员工,已在贝**司工作5个多月。

5、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司于2010年6月第一次注入实收资本1.5万美元。

6、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司于2011年7月将3名外国股东变更为陈**一人。

7、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的《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辰**司于2012年6月再次由陈**一人增资到8万美元。

8、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用于证明辰**司在这三个年度中无任何营收、纳税,该公司从业人员(2010年为陈**、科**、雷**三人,2011、2012年为陈**一人)也同时为贝**司的员工。

9、一组以陈**为发件人或收件人的电子邮件,包括:陈**2011年6月7日发送的主题为“工作安排”的邮件;冉**2011年11月7日发送的主题为“每周例会”的邮件;陈**2012年1月9日发送的主题为“十点开会”的邮件;陈**2012年1月29日发送的主题为“自我考评”的邮件;高向辉2012年10月22日发送的主题为“weekreport”的邮件,用于证明陈**在贝**司主管研发工作,直接分配研发生产任务、定期召开会议、考核下属工程师、接受下属工程师工作汇报、分析讨论产品研发问题、确定产品设计方案、讨论产品报价。

10、魏**于2010年8月6日发送的主题为“ElectrodesFrame”的邮件及附件,用于证明陈**在贝**司任职期间关于电极采用铜管材料的设计讨论,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收集极由导电空心管制成”相同。

11、ygliu@beiangtech.com于2011年5月25日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对当前山东净化器运行时间长发出噪声的思考”的邮件,用于证明陈**参与负责关于空气净化器的改造,涉及到如何减少空气净化器打电以及如何改造收集极提高洗尘效率的技术研发,与涉案专利中收集极改造理念一致。

12、冉**2011年6月5日发送的主题为“圆弧形电极排布”的邮件,用于证明陈**与贝**司研发技术人员关于对空气净化器电极改造的讨论,具体涉及到采用弧形排列的收集极和排斥极,至少与涉案专利以下技术特征相同:1)收集极排布在同一曲面上;2)收集极和排斥极均由多个独立分级构成;3)排斥极等间距地分布于收集极之间。

13、冉**于2011年5月6日发送的“关于对家用净化器塑料外壳导致的噪声问题的探讨”的邮件,用于证明陈**参与空气净化器的改造,涉及到如何减少空气净化器打电以及如何改造收集极提高洗尘效率的技术研发,与涉案专利中收集极改造理念一致。

14、魏招锋于2011年7月6日发送的主题为“家用收集极修改图”的邮件及附件,用于证明陈**参与空气净化器电极修改设计工作,涉及到电极由多个独立分级构成的改造,在附件的图中示出了收集极和排斥极终端连接等技术特征。

15、冉**2011年10月17日发送的主题为“无风扇的结构设计”的邮件,证明陈**与科**均参与关于静电空气净化器的结构研发设计工作,提及进行电极结构改造工作。

16、(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内容为陈**与陆**之间有关专利申报的沟通邮件,用于证明陈**直接指示专利代理人以“辰戈”名义申报专利,发明人科**和雷**也就是贝**司两名外籍员工IgorAKrichtafovitch和VladimirLGorobets,发明人和申报人的名称均由陈**一人确定的。

17、证人杨*、刘*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陈**在贝**司任职期间为涉案专利技术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科**、雷**在涉案专利技术开发期间也为贝**司的员工,涉案专利归属于贝**司。

辰**司对贝**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8的真实性,但证据8与原件相比少印了三页,冯戟为公司财务兼任监事,所以辰戈公司除了陈**和另两位外籍人员外,还有冯**为该公司员工。不认可证据9-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7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辰**司二审提交的贝**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贝**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3与一审中贝**司提交的陈**的参保证明、完税证明(一审中辰**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等能相互印证,而辰**司仅以未提交原件而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推翻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故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8的真实性。证据9-15,与贝**司一审提交的立项报告、科技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等相互关联印证,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6是经过公证的证据,在辰**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确认证据1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辰**司在上诉理由中持有异议的部分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辰**司设立于2010年3月2日,股东(发起人)为JINGCHEN,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VLADIMIRLEONIDOVICHGOROBETS。2011年7月19日,辰**司股东变更为JINGCHEN一人。该公司从业人数2010年度为3人,2011、2012年度为1人。辰**司2010-2012三个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的记载显示,每个年度的营业收入、纳税总额均为0万元。在2011、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亏损及非正常生产原因”一栏分别记载“筹建”、“公司一直处于筹建阶段”。

2、贝**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上股东之一是陈**,陈**不是贝**司的股东。JINGCHEN的中文名为陈**。IGORALEXEEVITCHKRICHTAFOVITCH的中文名为科克兰,除此之外,其还使用伊**A克**、柯**等中文名。VLADIMIRLEONIDOVICHGOROBETS的中文名为雷德蒙德。上述两人为涉案专利的另两位发明人,于2009年11月起在贝**司分别担任技术主管和总工程师的职位。

3、陈**于2009年10月开始任职于贝**司,担任总经理职务。陈**与贝**司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其主管贝**司产品研发,直接分配研发生产任务、定期召开会议、考核下属工程师、接受下属工程师工作汇报、分析讨论产品研发问题、确定产品设计方案等。

4、贝**司于2010年10月8日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项目立项,任命冉**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成员为:冉**、陈**、章*、冯*。在该项目立项报告的立项依据一栏中记载“……目前已经独立开发了室内空气净化器,与国际领先的家电企业合作开发了嵌入空调的净化器样机……项目目前处于小试阶段,正在准备推向市场”。计划进度一栏中记载“2009年10月-2010年3月:设计家用,医用,以及嵌入空调样板机,调试样板机测试。2010年4月-2010年9月:确定设计,实现小规模试生产,建立上下游产业链,完成家用系列产品的上市准备。2010年10月-2011年3月:主要通过自主研发形成涵盖空气净化技术领域的专利组合……”。开发内容和目标一栏中记载“项目的主要内容为以高压等离子为基础,开发用于改变公共场所局部环境空气质量的净化产品,起到除尘,杀菌,去有害气体的作用,具体研究内容包括:解决了高压电路设计及放电控制技术;臭氧产生和控制的机理研究;建立完备的测试设备--电学、流体等。……核心技术在于高压转换和控制电路的设计,电极的几何设计,材料选择,和流体力学设计”。

5、涉案专利于2010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010520171.9,申请人为辰戈公司,发明人为科克兰、雷**、陈**。负责专利申请事务的专利代理人为陆**、陈**。涉案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公布,目前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尚未最终获得授权。

6、(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第14-54页记载了陈**通过电子邮件与陆**就涉案专利的申请事宜进行意见沟通的情况,具体如下:邮件1:2010年10月10日上午4点33分,陆**通过其电子邮箱myronlu@163.com向陈**的电子邮箱jameschenus@yahoo.com发送了主题为“多变量空气振动消降噪装置及消降方法(初稿)”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陈博士,附件,请查收。请核实专利内容。若有误,请直接在该文本上修改。另外,请告知我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谁,or公司?我要准备委托书。上次那个外观的受理通知书已经在我这了,我下周寄给您。陆**2010-10-10”,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多变量空气振动消降噪装置及消降噪方法(初稿)”。邮件2:2010年10月11日16点40分,陈**回复了上述邮件,内容为“陆**,附上一个要申报的专利,申报公司:辰戈**公司发明人:KrichtafovitchIgorA.(科**,华盛顿州);GorobetsVladimirL.(雷**,华盛顿州);JamesChen(陈**,加利福尼亚州)。谢谢!!陈**请把实用新型‘外观的受理通知书’给我以便付款”,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静电空气净化器”。邮件3:2010年10月11日17点42分,陆**回复了上述邮件,内容为“收到。先理解一下。另外,先前的一个案子是否也是以‘辰戈’的名义申请。如果是的话,需要委托书盖章。我们的程序人员正在出具外观专利的缴费通知,出好后,我马上送交于您。礼!陆**2010-10-11”。邮件4:2010年10月12日上午8点41分,陈**回复了上述邮件3,内容为“请寄一个‘辰戈’委托书样本给我。谢谢!!James”。邮件5:2010年10月12日上午8点48分,陆**回复了上述邮件4,内容为“委托书都是通用国家专利局的版本的。需要在红字处盖章。一个专利需要一份。如果前两个案子每个都需要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时申请的话,则需要4份委托书。礼!陆**2010-10-12”。该份电子邮件附件的文件名为“专利代理委托书(陈**盖章)”。

7、上述邮件2附件“静电空气净化器”为一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其记载的内容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内容基本一致,后者明显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按专利授权的要求修改得到。

8、陈**于2011年6月7日下午4点02分向冉**、魏**、刘*、窦**、孔**、章*等人发送主题为“Re: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All,我本星期出差,以下工作是我们技术部门必须要做的,为的是在短期内整出一个可靠可以卖的产品,至于与当前工作的关系及先后次序请冉总调度。工作安排:1、向*测量远大的空气净化器的高压部分电压,测量Tree空气净化器高压部分电压。2、招*测量远大和Tree的空气净化器的电极之间的距离,注意电极之间是否有特殊处理。3、义刚用已产生噪音的箱体和新箱体作实验,看不打火的极限电压是多少?距离是多少?以远大和Tree的距离作为参考。4、把现有的两台机器《一新一旧》正极顶盖部分用电热丝锯锯掉,把收窄后的正电极框架平推靠近收集极,如有挡板去掉。框架用橡皮临时固定,目的是通过测试找出一个合理电压与距离。……。9、修模。风机部分修模也同时进行。谢谢,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属于贝**司。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系陈**等人执行贝**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贝**司,申请被批准后,贝**司应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贝**司的“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项目立项报告,陈**是该项目研发团队的成员,且从陈**与贝**司员工之间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看出,其职责为分配研发生产任务、分析讨论产品研发问题、确定产品设计方案等。同时,陈**在贝**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产品的技术研发,其职责自然包括执行上述研发项目中的任务。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与贝**司的“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项目的核心技术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在贝**司上述项目和任务的范围之内。两者比较具体如下:涉案专利“一种静电空气净化器,包括一系列电晕发生极和一个收集极,它们相互分离并且相互平行”,对应于项目核心技术中的电极的布置方式;涉案专利“电源提供电晕发生极和收集极的电位,从而在电晕发生极和收集极之间的空间内形成一个高强度的电场”,对应于项目核心技术中“高压和控制电路的设计”。涉案专利“每个收集极相互垂直的长度边和高度边,用来调节所需的流体流动方向,宽度边用于调节所需的空气流动方向”,对应于项目核心技术中“电极的几何设计、流体力学设计”。涉案专利“收集极采用多孔导电材料,其多孔结构有利于吸收大量的灰尘”,对应于涉案项目核心技术中“电极的材料选择”。

最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申请时间、贝**司“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项目的计划进度,陈**在贝**司任职时间,以及陈**与负责涉案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陆**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为陈**等人执行贝**司的“高效等离子除尘杀菌技术”项目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贝**司,申请被批准后,贝**司应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关于辰**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在2008年专利基础上改进得到,并以辰**司名义申请专利,与陈**在贝**司从事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辰**司在2010-2012年度期间,一直处于筹建阶段,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故不可能具有技术研发任务,或者进行技术研发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到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辰**司通过受让专利申请权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因此辰**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辰**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科**、雷**、陈**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贝**司未对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且专利申请权与职务发明人资格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彼此之间没有必要的牵连关系,科**、雷**、陈**如要行使其职务发明人的权利,可以向贝**司另行主张。

综上,辰**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涉案专利正处于实质审查过程中,尚未最终获得授权,本案案由变更为专利申请权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主文“专利号为第201010520171.9号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贝**司所有”为“申请号为201010520171.9的专利申请权归贝**司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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