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莱**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和第三人广西**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下称海事局)诉**外公司(下称莱*公司)及广西**有限公司(下称先**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广海法初字第959号,下称959号案件]中,莱*公司将海事局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先**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先**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本院将本案与959号案件一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邝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2140时,原告所属的承载第三人29,991吨直接还原铁的“宾丹之星”(BintanStar)轮在湛江港2号引水锚地搁浅,在湛江港**有限公司(下称湛**公司)所属的“湛港拖501”轮、“湛港拖502”轮及“湛港拖504”轮的一小时零五分时长的协助作业及自身动力的作用下,于2月9日0205时脱浅。脱浅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10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才同意放船,原告迫于扣船的压力,于2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100万元整。原告认为,即便95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争议的脱浅服务构成海难救助(原告认为不构成海难救助),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具体的救助作业,仅在其职权范围内起到组织和指挥救助作业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限制性解释,被告无权请求救助报酬,即被告无权以救助报酬的名义收取原告10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在海事事故的实践操作过程中,事故处理完毕,涉案海事局要求船方提供足额的担保才肯放船是十分常见的惯例,因此,依据该惯例,被告极大可能是基于担保“宾丹之星”轮本次搁浅后续可能产生其他费用的目的收取上述100万元。但“宾丹之星”轮脱浅后经检查各方面性能良好,没有引起燃油泄漏的情况发生,不存在后续防污费用的开支,搁浅中造成的33#灯浮灭失,原告也已经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向湛江航道局赔付新灯浮重置费252,157元。因此,原告认为即便该100万元费用性质为担保金,但“宾丹之星”轮离港后没有其他后续费用实际发生,被告依法也负有返还该100万元担保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及自原告支付该款项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沪杨证经字第14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邮件通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2.银行水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整;3.2012年2月10日邮件,拟证明100万元的性质为担保金,具体担保项目包括可能的防污处理、新航标的费用、打捞和清理坏航标、海事罚款等因本次搁浅所产生的费用;4.原告向其船舶代理湛江海**限公司(下称海湾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拟证明原告委托海湾公司代为处理涉案搁浅事故的相关事宜;5.海湾公司向广东**航标处签发的保函、广东**航标处向被告的港区海事处发出的关于“宾丹之星”轮触碰航标有关问题的函、原告签发的关于明确失踪灯浮善后处理要求的复函,33#灯浮重置费用发票,灯浮重置费折合40,014.76美元的付款水单,拟证明因“宾丹之星”轮搁浅导致33#灯浮损坏的重置费用252,127元,原告已经另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实施了救助行为,被救助标的是法律承认的,被救助的船舶和货物处于海上危险之中,实施救助行为是自愿、及时有效的,救助过程中体现了良好的技能和努力,救助效果良好,被告要求的救助报酬是合理的,因此本案构成海难救助,被告可以依法收取救助费用。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在汇款单中写明了是相应的救助报酬,没有担保金的说法。三、本案有没有后续的防污,并不影响原告就防污的工作向原告收取救助费用。四、原告向湛江航道局赔付灯浮重置费与本案无关。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按原告所称,该100万元是担保金,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长签名及盖有船章的确认书,拟证明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该轮在湛江港搁浅,被告对该轮及船载货物进行救助;2.进口货物清单,拟证明该轮装载29,991吨铁矿石;3.引航签证单,拟证明被告组织湛**航公司(下称引航公司)参与救助;4.拖轮作业单,拟证明被告组织湛**公司参与救助;5.关于救助“宾丹之星”轮事宜(共三份),拟证明被告组织“南海205”轮等九艘船舶参与救助;6.引航公司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组织引航公司参与救助;7.湛江港**船舶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组织湛江**公司参与救助;8.关于救助“宾丹之星”轮事宜,拟证明被告组织“湛港拖501”轮等三艘船舶参与救助;9.中海油**限公司(下称中**司)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组织中**司参与救助;10.船舶国籍证书及航海日志,11.海上作业/施工任务单,拟证明被告组织救助船舶的工作情况;12.“宾丹之星”轮搁浅的有关情况,拟证明搁浅时附近海域气象海况及搁浅位置底质情况;13.法律意见书,14.(2007)广海法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须向被告支付救助报酬的依据;15.建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救助报酬。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本案的事实不清楚,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从959号案件中调取了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2月14日1230时及1300时“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向被告代理人发出的两份邮件、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037419、00000384、00000385、00228295的发票及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涉案救助费用的沟通、协商、支付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属于被告发出的邮件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邮件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4表示不知情,不清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和4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12、1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凭证中的100万元是担保金而不是救助报酬;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从959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原告提交,除情况说明外,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除了对2月14日1230时及1300时“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向被告代理人发出的两份邮件有异议外,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核,合议庭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的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系电子邮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3至9、11、12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拟证明事故船舶装载了29,991吨铁矿石,原告及第三人对货物的重量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货物重量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13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系本院发出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本院从959号案件中调取的原告提交的2月14日1300时及14日1300时“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向被告代理人发出的两份邮件,原告在959号案件中提交了其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宾丹之星”轮系一艘散装货船,船籍港为巴拿马,船长235.67米,宽32.24米,深18米,总吨41,643,净吨23,068,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经营人或管理人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艾**公司)。

原告在959号案件中提交的事故报告记载,“宾丹之星”轮V1107航次从印度尼**ING港装载第三人所有的29,991.723吨铁矿石到湛江港卸货,于2012年1月28日从印度开航,2月5日当地时间2310时到湛江外锚地抛锚等泊。2月8日1600时左右得到代理指令移至2号引水锚地,准备次日靠泊。船上得到指令后向交管中心申请起锚移锚地,经同意后于1800时备车起锚,1830时锚起往2号锚地开。2100时左右抵达2号引水锚地,但2号引水锚地抛锚船众多,该轮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安全锚位抛锚。后该轮欲停车掉头往外找合适锚地。在掉头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未充分考虑流压影响,于2140时船舶在21-05.13N/11029.51E处搁浅。搁浅后,该轮立即向交管中心、船舶代理以及公司相关人员报告,要求紧急救助。并立即测量船舶周围水深,发现9舱左处水深小于船舶吃水。在交管中心的统一指挥下,海湾公司及时协调引水站和拖轮公司,引水站站长亲自率领3艘大马力拖轮前往事故地点积极救助。大约2月9日0010时引水和拖轮抵达该轮并立即实施救助。在该轮和拖轮的双重动力下,该轮终于在0205时顺利脱浅,在引水的操纵下于9日0235时重新抛锚于18号锚地。事后经多次检查,各密闭舱室未发现异常,各液位测量正常,主副机及其它船舶设备运转正常。

湛**公司的拖轮作业单记载,“湛港拖501”轮、“湛港拖502”轮、“湛港拖504”轮参加涉案救助工作。

湛江**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确认函称,2月8日至9日,我司在被告的组织和指挥之下指派拖轮和技术人员对“宾丹之星”轮及船载货物进行紧急救助。及时、高效、成功地救助了该轮及货物,避免了油污事故。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船舶和货物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我司确认由被告作为索赔主体向各被救助方提出索赔。

引航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引航签证单记载,被救助船舶为“宾丹之星”轮,引领(移泊)地点自2105.13N11029.51E至18号锚地(协助拖浅),引航员登船时间为0100时,离船时间为0245时,引航开始时间为0100时,引航完毕时间为0245时,使用拖轮有“湛港拖501”轮、“湛港拖502”轮和“湛港拖504”轮,使用时间自0100时至0210时。引航员朱**,“宾丹之星”轮船长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湛**航站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确认函称,2月8日至9日,我司按被告的组织和指挥指派引航员对“宾丹之星”轮及船载货物进行紧急救助。成功地救助该轮和船载货物。我司确认由被告作为索赔主体向各被救助方提出索赔。

对于参与救助的船舶,被告提交的其值班室发出,盖有值班专用章的三份关于救助“宾丹之星”轮事宜记载,2012年2月8日,被告通知“南海205”轮、“南海212”轮、“南海213”轮、“南海215”轮、“南海216”轮、“滨海281”轮、“海洋石油255”轮、“海巡153”轮、“海巡1723”轮、“湛港拖501”轮、“湛港拖502”轮、“湛港拖504”轮前往第二引航锚地附近水域参与紧急救助“宾丹之星”轮,具体救助行动由被告指挥和调度。

被告提交了上述参与救助船舶的国籍证书及相关航海日志,拟证明船舶的归属及参与救助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交上述国籍证书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南海205”轮、“南海212”轮、“南海213”轮、“南海215”轮、“南海216”轮、“滨海281”轮、“海洋石油255”轮参与救助工作的情况,中**公司出具的七份海上作业/施工任务单记载,上述七艘船舶按被告的要求参与救助,作业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8日,作业时间分别为9小时、9.5小时、9小时、6.5小时、6小时、9.5小时、9小时。

2012年2月8日,中**公司出具确认书记载,海事局:我司同意接受贵局2012年2月8日的指令,派“南海215”轮、“南海216”、“南海212”轮、“南海213”轮、“滨海281”轮、“海洋石油255”轮及“南海205”轮前往配合贵局执行任务。另外,请贵局作为索赔主体向被救助方索赔有关费用。

为证明“海巡153”轮、“海巡1723”轮参加救助工作情况,被告提交了两份用船通知。该通知记载,上述两轮到达第二引航锚地救助“宾丹之星”轮,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8日至9日。

关于救助当时的情况,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宾丹之星”轮搁浅的有关情况记载:2012年2月8日2119时,“宾丹之星”轮位于湛江港33号浮灯西北方约550米处(概位2105′08〃N、东经11048′7.8〃E)搁浅,附近海域气象海况及搁浅位置底质情况如下:天气:东北风4~5级,能见度2~3海里。海况:涨潮,流向西偏北,流速约2~3节,浪高0.5米。底质:砂底,海图水深-2.7米(海图号:88105)。2012年2月8日最高潮时为2344时、潮高为4.27米,2012年2月9日最低潮时为0616时、潮高为0.44米(2012年潮汐表第三册)。

关于救助费的事实:

2月9日1435时,被告的代理人向“宾丹之星”轮梁小姐发出邮件称,我们代表海事局与贵方协商处理前述事宜。“宾丹之星”轮在湛江港搁浅,我局组织了救助及相关的防污工作,请贵司予以支付相应的费用150万元或提供等额的担保。

2月10日,艾**公司向海湾公司出具委托函,称:我司船舶“宾丹之星”轮,航次1107。委托海湾公司代为处理2月8日在湛江港发生的搁浅事故的海事处理、救助费用支付,船舶损坏赔偿等事宜,需发生的费用,请提前告知,经我司确认后由我司承担。

2月12日1251时,海湾公司向“宾丹之星”轮梁小姐发出邮件称,“宾丹之星”轮已于2月11日1630时完货,根据港方规定,非正常作业船舶停靠码头需交付停泊费,费率为0.15元/小时(每净吨)。请尽快确认以上费用,以便我们顺利安排工作。

2月12日1307时,“宾丹之星”轮回复邮件称,我们确认承担此船滞泊费用,请代理争取尽量减免此费用。我司已经往海事局委托的黄律师指定的账号汇进100万元海事局处理费用,黄律师也确认钱已到账。因此请敦促各方放船开航。而且昨天船体摸底作业已经结束,船体没有损伤,不会影响开航。船在泊位也会影响港口正常的生产作业,希望港方允许该轮先移出锚地,这样也能减少各方成本和费用。

2月14日1024时,被告的代理人向“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发出邮件称,参照我们的电话沟通,1.据了解,本次救助及防污事宜对船舶的离港有影响;2.劳氏的报告,因为不是同一船级社,有一定的争议。据说,目前海事部门倾向于接受该报告;3.我们草拟的确认书,若贵司同意接受,请船长签署并加盖船章后,交给代理转交海事局;4.请贵司将之前付款的账户发给我们,贵司收到我的退款后,将100万元救助和防污费支付到以下账户并注明用途:户名:广州市**有限公司;账号:394880100100142680;开户行:兴业**分行。

2月14日1230时,“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向被告代理人发出邮件称,黄律师:附件是100万元银行水单,请13点以后查到账情况,同时,麻烦你敦促海事局相关部门给“宾丹之星”轮开离港证。

14日1300时,“宾丹之星”轮林*经理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邮件称,黄律师:请看船长确认书。

上述确认书盖有“宾丹之星”轮船章及船长签名,具体内容为:

海事局:我轮2012年2月9日在湛江港搁浅之后,贵局组织并指挥紧急救助,使我轮得以脱险。我轮谨此确认: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贵局、湛**轮公司及湛江引航站支付紧急救助及相关工作的费用146.8万元(包括贵局的紧急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及相关工作的费用,和施救拖轮和引航站的费用)。特此确认。

原告认为,在事故当天提出150万元的担保,当天还没有谈妥。后来达成一致意见,对整个事故船舶和货物一并要求赔偿146.8万元。46.8万元已经和引航站和拖轮公司谈妥了,100万元是给被告的担保金。

被告则认为,确认书中的146.8万元是关于船舶的整个事故赔偿款已经谈妥,但不包括向货方主张的救助报酬。

原告提交号码为00037419的发票记载,2012年2月21日,海湾公司向湛江**公司支付了“湛港拖501”轮、“湛港拖502”轮、“湛港拖504”轮的拖轮费共30万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委托海湾公司支付了拖轮费30万元。

原告提交号码为00000384、00000385的发票记载,2012年2月17日,海湾公司分别向引航站支付了引航费9万元和5万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按被告的要求通过海湾公司支付了引航费合计14万元。

原告提交号码为00228295的发票记载,2012年2月20日,海湾公司收到“宾丹之星”轮船东支付的该轮引水困难作业费2.8万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按被告的要求通过海湾公司支付了引水困难作业费2.8万元。

对上述拖轮费30万元、引航费14万元、引水困难作业费2.8万元,合计46.8万元的支付,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的支付经过为先由第三人向海湾公司支付,再由海湾公司支付给相关的救助单位,然后该笔费用从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减,所以该笔费用实际为原告支付。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救助报酬的一部分,系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拖轮公司和引航站支付。第三人在959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认为,959号案件是救助合同纠纷,而运费是运输合同,运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把救助款项支付给海湾公司,再由海湾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表明是第三人支付的救助费用。在本案开庭时第三人则称,该46.8万元先由第三人垫付,然后原告从运费中扣除的事实,以原告提交的经质证有效的证据为准。

对于上述费用的沟通、协商、支付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一、在涉案“宾丹之星”轮搁浅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双方确认由原告代表第三人联系脱浅方,支付相关费用等。船货双方对脱浅方的聘请、相关费用(拖轮费30万元、引航费14万元、引水困难作业费2.8万元)的支付、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00万元等事项均有意思联络和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在此案中是代表船货双方共同利益就搁浅事故进行谈判、协商,代表船货双方共同利益,支付共同的脱浅相关费用46.8万元,代表船货双方共同利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00万元。三、因当时船舶搁浅,情况较为紧急,原告及第三人关于脱浅的意思联络主要通过电话形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以口头形式达成合同,书面合同也只是双方之间合同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脱浅相关费用和担保金的支付等事项,双方有着代理的合意,达成了一致,完全成立代理合同关系。现在双方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代表其及第三人处理本案搁浅事故、与相关脱浅方和被告进行协商、支付共同的脱浅相关费用和担保金。四、涉案46.8万元的脱浅相关费用由第三人代船方先行垫付,双方后续就该金额在涉案船舶的运费中予以抵扣,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船货双方在本案脱浅事项和脱浅相关费用的支付上有意思联络并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号码为AL05838286的电汇凭证记载,2012年2月14日,艾**公司向广州市**有限公司394880100100142680账号汇入100万元。该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代付宾丹之星湛江紧急救助费等相关工作费用。

被告认为该100万元是基于确认书来支付的,其用途需结合相关的证据,该100万元是救助报酬的一部分。

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称,该费用系其按被告的要求支付剩余救助报酬100万元至海事局指定账户。但在庭审中原告则称,该100万元系担保金,并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梁小姐发给被告代理人的邮件。

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为,黄律师:海事局今天要求我们确认承担的费用项目包括:包括海事调查,可能的防污处理、新航标的费用,打捞和清理坏航标,海事罚款等因本次搁浅所产生的费用。请确认我们达成协议的100万元的海事担保金包括以上费用。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邮件的合法来源和真实性。

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其对该邮件的内容从来没有进行确认。

第三人对该邮件表示不清楚,认为应当以法庭调查为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事故船舶的被救助地属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为伯**公司,“宾丹之星”轮的船舶注册地和船籍港均为巴拿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是否存在救助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及其出具的确认函表明,“宾丹之星”轮发生搁浅事故后,其立即向被告的交管中心报告,要求紧急救助,构成要约行为。被告随后组织和指挥其自有的及湛江**公司、湛**航站、中海湛江分公司的船舶和技术人员对“宾丹之星”轮及船载货物进行紧急救助,构成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救助事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规定,并经原告及第三人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代表其及第三人共同处理船舶救助及后续事宜,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救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被告可否获得救助报酬。

(一)本次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本次救助标的是“宾丹之星”轮,该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是该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

(二)“宾丹之星”轮处于海上危险之中。“宾丹之星”轮搁浅时,该轮装载有货物29,991.723吨,其抵达湛江港后移往2号引水锚地因抛锚船众多找不到合适的安全锚位,即当时船舶承载货物重量较大,周围其他船舶较多,施救有一定的难度。同时,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称,“宾丹之星”轮搁浅后,立即测量船舶周围水深,发现9舱左处水深小于船舶吃水。这表明,当时“宾丹之星”轮系9舱左边单边搁浅,平稳性不好,增加施救的难度。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宾丹之星”轮搁浅的有关情况记载:“宾丹之星”轮搁浅,附近海域气象海况及搁浅位置底质情况为海图水深-2.7米。2012年2月8日最高潮时为2344时、潮高为4.27米,2012年2月9日最低潮时为0616时、潮高为0.44米。即搁浅地点低潮时露出水面2.7米,且施救时为接近最高潮时,必须抓紧时间施救,以免耽误时机,可见搁浅地较为危险,当时的救助时机比较紧迫。原告及第三人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提及,船舶搁浅时,情况较为紧急。由此可见,“宾丹之星”轮面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

(三)被告及其组织的救助单位实施了救助行为且救助行为是自愿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组织和指挥其自有的及湛江**公司、湛**航站、中海湛江分公司的船舶和技术人员对“宾丹之星”轮及船载货物进行紧急救助,使该轮成功脱浅。在救助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对上述救助行为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被告及其组织的救助单位对“宾丹之星”轮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其从事的救助行为是自愿的。

(四)救助行为有效果。从整个救助过程来看,“宾丹之星”轮及船载货物成功脱浅,并重新安全抛锚于18号锚地,成功获救。且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也记载,事后经多次检查,各密闭舱室至今未发现异常,各液位测量正常,主副机及其它船舶设备运转正常。因此,本次救助效果良好。

综上,被告及其组织的救助单位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取得了救助效果,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规定,获得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

三、涉案救助报酬数额及100万元的性质问题。

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救助报酬的数额,也未约定计算救助报酬的方式,但根据查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救助完成后已就救助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相关权利主体已依据确认书收取了救助款项。具体分析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已就救助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主要依据的事实是:2月9日1435时,被告的代理人向“宾丹之星”轮发出邮件称,请贵司予以支付相应的费用150万元或提供等额的担保。2月12日1307时,“宾丹之星”轮回复邮件称,我司已经往海事局委托的黄律师指定的账号汇进100万元海事局处理费用,黄律师也确认钱已到账。2月14日1024时,被告的代理人向“宾丹之星”轮发出邮件称,我们草拟的确认书,若贵司同意接受,请船长签署并加盖船章后,交给代理转交海事局;请贵司将之前付款的账户发给我们,贵司收到我的退款后,将100万元救助和防污费支付到以下账户并注明用途。2月14日1300时,“宾丹之星”轮向被告代理人发出邮件称,黄律师:附件是100万元银行水单,请13点以后查到账情况,同时,麻烦你敦促海事局相关部门给“宾丹之星”开离港证。该银行水单即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代付宾丹之星湛江紧急救助费等相关工作费用。

最后再结合被告提交的盖有“宾丹之星”轮船章及船长签名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海事局:我轮2012年2月9日在湛江港搁浅之后,贵局组织并指挥紧急救助,使我轮得以脱险。我轮谨此确认:同意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贵局、湛**轮公司及湛江引航站支付紧急救助及相关工作的费用146.8万元(包括贵局的紧急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及相关工作的费用,和施救拖轮和引航站的费用)。特此确认。

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经邮件往来协商救助报酬的金额,并由被告起草报酬确认书,船长签名并加盖船章后将确认书交给了被告。由此可见,当事人已就涉案救助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

(二)相关救助权利主体已依上述确认书收取了救助报酬。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已支付拖轮费30万元、引航费14万元、引水困难作业费2.8万元,合计46.8万元。对于涉案的100万元,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担保金,并称由于没有发生担保的事由,被告应当将该10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该100万元系涉案救助报酬费用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该100万元系原告依据确认书向被告支付的救助报酬。主要依据为:

第一,确认书记载,146.8万元包括贵局的紧急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及相关工作的费用,和施救拖轮和引航站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的46.8万元系原告及第三人向拖轮公司及引航站支付紧急救助及相关工作的费用,则剩余的100万元应当是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紧急救助费用、救助报酬及相关工作费用。

第二,2月14日1024时,被告的代理人向“宾丹之星”轮的林*经理发出邮件称,请贵司将之前付款的账户发给我们,贵司收到我的退款后,将100万元救助和防污费支付到以下账户并注明用途。该邮件已载明100万系救助和防污费。且原告提交的号码为AL05838286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该100万元系代付宾丹之星湛江紧急救助费等相关工作费用。

第三,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担保金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2月10日梁小姐发给被告代理人的邮件。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为,黄律师:海事局今天要求我们确认承担的费用项目包括:包括海事调查,可能的防污处理、新航标的费用,打捞和清理坏航标,海事罚款等因本次搁浅所产生的费用。请确认我们达成协议的100万元的海事担保金包括以上费用。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邮件的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即便是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该邮件,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该邮件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未对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关于该100万元系担保金,且因未发生担保事由应当退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莱*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海外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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