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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任、易、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任、易、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被告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任驾驶桂EQ号小型轿车沿云南南路有北向南行驶,被告易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搭载原告李及李沿新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云南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小型轿车头部与电动车右侧后边发生碰撞,电动车在倒地滑出的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正常通过路口的自行车驾驶人曾绊倒,事故造成李、易、李、曾受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任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李、曾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24334.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金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抚养费725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北海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四、《病员医嘱汇总单》一份;

证据五、《CT报告书》一份;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七、《住院收费收据》一份;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九、《证明》一份;

证据十、《户口薄》一份、《居民身份证》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以证据一至证据五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情况;以证据六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以证据七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以证据八、证据十拟证实原告和其家庭情况,及原告父母需要赡养的情况;以证据九拟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规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34.2元中包括陈旧伤所施行的右股骨髓内钉取出术,被告不应承担陈旧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且被告任已支付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应参照2012年**西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为29天,其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29天u003d1519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或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原告由其妻子照顾,应按照2012年**西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应为1519.89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项请求应当驳回;(5)交通费:原告每天提供相关票据,且将来往贵州举证的费用也计算在内,没有依据;(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7)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是29天,根据每天4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9天u003d1160元;(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该请求应依法驳回;(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作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证实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该项主张应依法驳回。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明知电动车后座搭载2人是违法交通规则而仍然坐车,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任的赔偿责任;4、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易的追偿权利,被告任对其放弃的诉讼请求赔偿份额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

被告任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任已支付20元医疗费;

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任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任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易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9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这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超过部分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标准偏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应当按照2012年**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三个月全休计算;3、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2年**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老人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证明,且没有伤残鉴定的资料,故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行客户回单》、《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

经开庭质证,被告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部分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包括治疗原告陈旧伤取出钢钉的费用;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实,没有落款时间,且该证明上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和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易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部分用药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旧伤,但被告任、易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再次损失并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任、保险公司未能区分治疗原告陈旧伤的所产生费用,故被告任、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十相印章,可以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月收入情况及是否系固定收入,故被告任、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及被告易、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任、易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任驾驶桂EQ号小型轿车沿云南南路有北向南行驶,被告易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及李沿新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云南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小型轿车头部与电动车右侧后边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在倒地滑出的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正常通过路口的自行车驾驶人曾绊倒,事故造成李、易、李、曾受伤。后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李、曾无责任。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334.2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头部、颜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定期复诊,每4-6周复查X线一次;(2)暂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暂避免重体力劳动,暂全休三个月,期间适当陪护,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何时右下肢负重及恢复正常工作;(3)加强营养,坚持适当的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4)骨折完全愈合后,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陆**;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者股骨头坏死,可能需再手术,费用待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已支付医疗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驾驶的桂E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份额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任在行车过程中没有保持适当的车距造成追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放弃被告易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认为,根据过程承担,被告任承担主要责任,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明知电动车搭载两人是违反交通规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认为被告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易承担的部分,被告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认为,被告任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李、曾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驾驶的桂E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易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易承担的份额,被告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24334.20元,其中被告任已支付医疗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根据其农村户口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按照2011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131元365天(29天+90天)u003d6237.2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参照北海市的劳务报酬标准和生活水平,根据医院“全休三个月,期间适当陪护”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29天u003d1740元,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全休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护理费共计44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来往贵州调取证据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营养费,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2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60天u003d2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仅为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9天u003d116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确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可以待确定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4334.2元、误工费6237.23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共计38671.43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剩余部分为:医疗费14334.2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u003d17694.2元;其余部分损失为:误工费6237.23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u003d1097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任应承担17694.2元70%u003d12385.94元,被告易应承担17694.2元30%u003d5308.26元,扣除被告任已支付的1020元,被告任还应承担11365.94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财产**海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6237.23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77.23元;

三、被告任应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85.94,扣除其已支付的1020元,被告任还应向原告李支付11365.9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任承担691元,由原告李**60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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