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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王(以下均称姓名)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称:于与王**夫妻关系,1998年3月5日,二人生育一女于Y。2011年9月2日,于与王协议离婚,于Y由王负责抚养。后王再婚,于Y感到生活不便,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到于处居住,并希望变更抚养关系,由于抚养于Y。故于*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于Y由于负责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王**:自王与于离婚后,于Y一直随王一起生活,王与女儿的感情非常好,也因女儿没有再生育子女。于已经再婚,且生育了一名男孩,一家人生活在一个两居室中,且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于抚养女儿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抚养权问题,王尊重于Y的意见,但是王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王**夫妻关系,1998年3月5日,二人生育一女于Y。2011年9月2日,于与王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于Y由王负责抚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于Y的意见。于Y明确表示,希望由于抚养。

另查,王系公交乘务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定。本案中,于Y已年满17周岁,对于由父母哪一方对其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现于Y明确表示,希望能由于对其进行抚养,本院认为其意见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于要求于Y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于要求王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于与被告王之女于Y由原告于负责抚养,被告王**一五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于抚养费五百元,直至于Y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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