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长春财**责任公司及韩永久确认经营合同效力纠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物业)及一审第三人韩永久确认经营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民法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财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为韩**,但是公司的全部投资均为韩永久投入,其他股东未实际投资。因韩永久欠袁**钱,所以双方签订《经营协议》以偿还欠款。2010年3月15日韩永久在广东**事务所写下的《声明》,证明了《经营协议》的真实性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二)财源物业虽然形式上是股份公司,但实质上是韩永久个人投资,其他股东均为挂名,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责任。韩永久与袁**签订的《经营协议》应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提出财源物业全部投资均为韩**个人投入,韩**欠其600万元欠款,袁**依据《经营协议》的约定经营财源物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申请主张。虽然袁**提供了韩**出具的《声明》及广东**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用以证明财源物业全部投资均为韩**个人所投,但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财源物业于2000年10月注册成立,股东为韩**、韩**、矫万金、袁**等十二人,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韩**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韩**、袁**二人各出资6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2%,矫万金、孙**各出资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0%,李**、韩**、田国有、韩**、韩振有各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6%,张**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4%,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2%,法定代表人为韩**(韩**之兄)。因此,虽然袁**主张财源物业为韩**个人投资,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声明》的内容中所称欠款的数额与袁**在以往审理过程中所称欠款数额相差较大,且该份证据为孤证,袁**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袁**提出韩**与其签订的《经营协议》应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韩**以财源物业名义与袁**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经营协议》约定了以财源物业的收益来偿还其私人债务,该行为属于韩**向袁**转让公司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召开股东大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该份《经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追认,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获得公司红利的权利。本案韩**以公司名义与袁**签订的以财源物业公司的收益来偿还其私人债务的《经营协议》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依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袁**的该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