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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公司与孔**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鲁**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中国工商**山东省分行因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驳回齐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齐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齐鲁**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孔**与齐鲁**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九十二条明确约定应将争议提交济**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济**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孔**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孔**主张齐鲁**公司及工**省分行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孔**与齐鲁**公司所属的曲阜**营业部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后,根据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定,二者又与工**省分行签订了《融资融券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齐鲁**公司未依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为孔**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工**省分行未依据三方协议为孔**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两份协议系融资融券业务中不可分割的两份合同,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而在《融资融券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出现纠纷提交仲裁管辖。工**省分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齐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齐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孔**与齐鲁**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第九十二条明确约定应将争议提交济**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济**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孔**的起诉。

被上诉人孔**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6日,孔**(甲方)与齐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融资融券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乙方财务安排、市场变化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甲方经乙方批准获取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在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该合同第九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济**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11月28日,孔**(甲方)与齐鲁**公司融资融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乙方)、中国工商**山东省分行第三方存管(丙方)签订一份《融资融券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可以提交中**业协会调解,调解不成的,三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现孔**以“鲁**限公司曲阜大同路证券营业部没有融资融券经营资格亦没有为其开立客户实名信用资金台账;中国**阜支行没有为其开立客户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赔偿其有关证券的市值损失。本案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鲁**限公司和中国工商**山东省分行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齐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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