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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祁县东**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曾向祁县人民政府提出“祁县东观收费站征地土地领取补偿款”的信访事项。祁**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祁国土资信字(2013)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该局调查发现如下事实:程**本人提供的个体私营企业审批表批准的四至:东至米**,西至赵**,南至路,北至大运路,而现状米**与赵**为东西邻居,无审批表所指的地块;与程**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刘**(武**妻子)占地是经西管村委批准占用(有收据为证),但未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不予认可。另外,程**与武**(刘**丈夫)互换土地也是事实,但双方提供的协议内容不清且有异议,协议所涉及的中间人和执笔人已故,现状已发生变化,无法考证。程**曾因该纠纷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仲裁申请,但该委以诉争土地已被土地部门合理征用,属于农村土地补偿费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2013年10月8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郭**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程**证明,企业用地审批表、换地协议书、换地说明、赵**证明、祁县国土资源局祁国土资信字(2013)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张**证明、西管村委收据、现场草示图、武志钩土地承包合同、武立喜土地使用权证、武**起诉状、武立喜土地承包合同、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斜尖地村民土地补偿花名表、现金付出凭单、西管村委收据、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祁县国土资源局针对程**提出的关于“祁县东观收费站征收土地领取补偿款”的信访事项,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祁国土资信字(2013)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程**审批用地、程**与武**互换土地、刘**经西管村批准占用诉争土地存在的瑕疵。现程**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主要证据“个体私营企业审批表”,所载四至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证实程**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程**与武**虽签订有换地协议,但协议内容模糊不清且双方有异议,中间人和执笔人已故,无法准确反映出换地实况;西管村委发放补偿款、刘**向村委交纳占地费的土地名称均为“斜尖地”而非程**所称的“公道南地”,故程**对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而不应在土地使用权未明确之前提起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个体私营企业地审批表”所载四至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推定无法证实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此为运用证据以偏盖全。上诉人所举该证,仅是证明在1993年10月26日上诉人经村、镇、县级批准上诉人企业用地这个过程和事实,该审批表东西两至明显错误,但不排除这个历史事实的存在和过程。该审批表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主要证据”,上诉人所举的其它证据和原审第三人的答辩以及原审第三人诉状,都可证明上诉人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第三人武**虽签订有换地协议,但协议内容模糊不清,且双方有异议,中间人和执笔人已故,认为无法准确反映出换地实况,此为混淆是非。-审判决的这个观点是主观臆断。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换地协议在一审中并无异议,这个换地协议在客观上反映出1999年8月14日上诉人和第三人互换过土地,东西相邻土地互换,就证实了双方在此各有一块土地,上诉人互换的这块地去了哪里,此为本案的关键。3、上诉人和第三人互换后的那块地,西管村委收取了第三人刘**2000元,写地名为斜尖地转让给了使用权,此为西管村委侵权的事实。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第三人在2013年10月15日向祁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书,可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1999年8月14日换土地后,2005年3月10日第三人就东面这块废坑地缴纳占地费后获得该地的使用权。4、第三人出价2000元取得和程**互换的东边的那块地,2011年在东观收费站扩建时被征用了,领款人是第三人刘**,地名写的是斜尖地,此为本案的焦点。5、第三人所称上诉人土地建设108国道时早被征用,已领过补偿,所留废坑地由上诉人占用之说不存在。上诉人的地是公道南,108国道占用的地是斜尖地,上诉人公道南土地是修建大运路占用的,但上诉人并未领过补偿,上诉人和第三人互换之地是大运路修建后所剩的坑地,也就2005年3月10日西管村委收取第三人2000元而由第三人占用的地。一审开庭时,法庭拟对此事调查而休庭,结果调取到的是2003年村委发放的补偿表并无程**领取补偿记载。6、2011年东观收费站扩建征用了西管村土地,东观镇政府有村委提供的补偿表,一审法庭调取未果。一审中曾因争议地的补偿款额,每亩补偿多少,村委向东观镇政府提供的补偿表如何记载,法庭拟定向东观政府调取,以便核查,然终无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管村委的答辩意见:该村委是去年1月份选举上来的,对以前的事情不知道。

原审第三人刘**、武**的答辩意见:1999年换了地,地就是该的,2003年建收费站,地又被收回去,一共6家得到赔偿款。2005年村委广播有边角地要出让,刘**就买下。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西管村委将上诉人与武**互换取得的公道南地337.5m2土地,在承包期内再次转让给刘**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该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益,但根据祁国土资信字(2013)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并无程帮录所举个体私营企业审批表所指的地块,故该权属不明确。另外,刘**向西管村委交纳占地费的土地名称为“斜尖地”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公道南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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