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丰宁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被告杨**、被告马**、被告马**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丰宁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窝铺村)、马**、杨**、马**、马**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南窝铺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土地互换发生纠纷,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终字第564号,判定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说明互换的土地属于我所有,占地补偿费也当然属于我所有,在分配补偿款时,我向大滩镇、南窝铺村上交了申请书,说明土地有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土地属于谁所有,占地补偿款归谁所有,二审判决后,村委会会计私自将属于我所有的占地补偿款存折交于马**、杨**,村委会属于失职。按照上级要求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以组长名义打卡保存,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直系亲属,在分配补偿款时标准不一,使我不能得到补偿款,诉请被告归还张*高速占地补偿款143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窝铺村辩称:2015年5月13日早晨,马**、杨**到村会计家以官司打赢为由将存有占地补偿款的在大滩信用社的银行卡从会计处骗出,到信用社支取时因信用社没到营业时间没支取成,村会计发现被骗后及时的予以了制止支取,并向被告马**、杨**索要,二被告至今没返还银行卡。

被告马爱国辩称:高速占地款是凭借土地台账做的账,这样做也是按照社员会开会决定的,原告的诉讼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杨**辩称:丰**院将土地判给我了,存折是凭丰**院的判决我去村会计家拿的,现在卡在我哪,与马爱国没关系,卡上的钱还在信用社存着。

被告马**、马爱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等因土地互换发生纠纷,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了自己的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马**等互换给原告张**的部分承包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按照已经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南窝铺村二组张*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占原告因互换而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1亩,应分配给原告占地补偿款130050.00元,因原被告对土地互换产生争议,此补偿款以组长马**的名义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存款卡存于南**委会会计王**处,此补偿款账号为,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修建高速公路征占原告家庭的其他承包地0.54亩的补偿款也没有发放给原告,随同有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一并存于马**的名下,此补偿款金额为13770.00元,2015年5月13日此存款卡被王**交于被告杨**,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纠纷已经仲裁、诉讼的法定程序裁判,处理该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裁判原告具有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占,按照已经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南窝铺村二组张*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占原告因互换而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1亩,因征占该土地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当然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争议已经有效的法律文书裁判,征占原告其他地块的补偿款应一并发放给原告,现此补偿款以组长马**的名义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账号为。此补偿款存款卡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因此补偿款的存款卡在被告杨**处,原告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存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滩信用社,账号为,存款卡名为马爱国的存款143820.00元及孳息归原告张**所有。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王**处取走的账号为,存款卡名为马爱国的存款卡交于原告张**。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计438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杨**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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