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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为与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起诉称,原告系毛绒玩具经销商,2012年1月22日,原告创作完成并在深圳公开发表了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2012年5月4日,原告将美术作品向国**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字-2012-f-00059095。201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涉案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的改编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的著作权人(见附图一),且该作品已于2012年3月份公开。2012年5月4日,原告就该美术作品向国**权局申请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字-2012-f-00059095。

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李**,经营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032号商位,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数个,后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经庭审比对,原告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形象为一卡通女孩造型,该人物造型头部带有帽子,帽子右上部带有蝴蝶结,帽子前部有帽檐,帽檐下部为刘海,脸部眼睛较大且呈圆形,鼻子嘴巴较小,脸部两侧各有一根辫子,身穿连衣裙,连衣裙上带有花纹,身体较为圆润,四肢均带有一定弧度向身体内收缩,头部大约占全身的三分之一(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外部也缝制有一卡通女孩娃娃造型,该人物造型头部带有帽子,右上部带有蝴蝶结,帽子前部有帽檐,帽檐下部为刘海,脸部眼睛较大且呈圆形,鼻子嘴巴较小,脸部两侧各有一根辫子,身体与头部相比较小,四肢自然匀称,其中身体、帽檐、蝴蝶结部分均带有花形图案(见附图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3500元(五个案件分摊,每个案件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公证文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原告博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在身体比例、部分装饰花纹处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通形象构成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演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岑锐洪美术作品《安吉拉系列》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岑锐洪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岑**负担5元,由被告义乌市旭映饰品商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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