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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金*驶京BT06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4.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康建**限公司进行道路维护施工处时,将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庞撞出,庞身体砸到被害人赵*,同时车辆右侧与被害人赵*身体接触,造成庞死亡,赵*和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人许、韩、孙、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声明,调解协议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金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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