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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LHE003号奇瑞E5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师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面部及胸腹部,造成多器官损伤致脑颅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问洪*等人证言、漯*(法物)鉴字(2015)126号DNA鉴定书、(**(刑)鉴(痕)字(2015)00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刑)鉴(法医)字(2015)30号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漯*交认字(2015)0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杨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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