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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中垛线22KM+500M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由杨*驾驶并载带钱某的电动三轮车,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且已支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事故认定其越过道路中心线,未能靠右侧通行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在会车时突然向左拐,对事故应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中垛线22KM+500M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行驶由杨*驾驶并载带钱某的电动三轮车,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且已支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其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兴化市西鲍乡卫生院南边100米左右,在公路中心线偏东一点行驶,车左侧轮胎压在中心线上,当时没有其他大型车辆交汇,只有一些电瓶车、摩托车在行驶,自己也看到对面开过来的电瓶三轮车,车上坐着一位妇女,是一个男子开的车,当时都是正常行驶,当就要与其大客车交汇时,电瓶三轮车突然方向向东,自己立即刹车向右驾方向,没来得及就撞到电瓶车,电瓶车摔倒在公路西侧,自己立即下车查看伤者,又打了120,同时又叫旁边的人打了110。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8时许,坐在丈夫杨*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面,发生事故时,杨*是靠公路西边开的,丈夫系正常行驶,当时没有避让其他车辆,西边路上也没有其他车子和行人。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8时,乘坐的大客车是由南向北开的,在公路东侧行驶,当时自己正好向前面看,开始没有注意到电瓶三轮车,要靠近大客车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向东拐,大客车来不及避让,就撞到了电瓶车。电瓶车是由北向南行驶,距大客车大概2、3米的样子向东拐的,是一个男子开的车,女的坐在后面,撞倒后电瓶三轮车摔倒在公路西侧的。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站在大客车前门位置,电瓶三轮车离大客车几米远时突然向东拐过来的,大客车就刹车,事故发生时大客车速度不快,具体多少不清楚,电瓶三轮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离大客车大概3、4米的样子向东拐的,不知道为什么,当时也没有其他车辆,撞倒后电瓶三轮车摔倒在公路西侧。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当时看了三轮车的,三轮车的龙头左侧损坏,判断三轮车的撞击点在龙头左侧,应当是大客车左前侧与三轮车龙头左侧相撞,自己曾问过到现场勘查的沈*,他说在勘查前三轮车没被拖动过,大客车撞击点在左前角,不在左车灯和车牌间,三轮车驾驶员甩到左侧挡风玻璃上,现场图是沈*制作的,制作图的比例不协调,但数据是经过他测量后写上去的,是准确的,而且现场照片也能直接反映现场情况,从图上看现场是有刻划痕的,但当时天已黑了,拍摄现场照片时,由于相机相素较低,看不出刻划痕,这条路是混合道路,机动车可在道路中间行驶,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还应当注意观察,并根据路面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同时结合大客车占道行驶情况,肯定对三轮车有影响,所以作出这个事故责任认定。孙*甲供述大客车上有人看到事故的,自己就通知公交公司负责人,让他们找找有没人看到事故,公交公司就找了三名证人来中队反映情况,其中一个证人讲没看到事故过程,就没做笔录。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自己制作的是草图,比例可能有所失调,但记在图上的数据都是经过现场测量的,是准确的,每个数据都有辅警在现场拉尺测量和现场记录的,数据与现场照片也是相符的。比例图是自己将草图现场交给吴**后,第二天由他根据自己的草图制作的,现场草图是孙*甲签名的。草图中所记录的大客车、三轮车的划痕都是真实准确的。大客车刹车痕起点距离路西只有2.9米也是真实的。当时天已黑,灯光也暗,相机相素不高,现场照片没将这些拍得出来,但这些痕迹都是事实,数据也准确的。自己到现场后,没发现三轮车被移动的痕迹,应当是原始状态,大客车撞击点是左前角,不在左车灯和车牌间,三轮车撞击点在前轮左侧,因为是龙头的左侧损坏,而且当时龙头向右扭转了。右侧后视镜脱落不能代表三轮车被撞的是右侧,因为后视镜比较松,而且三轮车是向右侧倒地,右侧后视镜也可因此脱落,事发路段是混合道路,中间是虚黄线,代表机动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借道通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尽观察义务,遇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于2015年2月24日18时报警而案发。

(3)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无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案发时孙*甲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客车属于兴化市**有限公司,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并有保险。

(5)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且已支付,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0)扬州**程学院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处于运动状态,无法作出第一碰撞点在道路上准确位置的分析结论。

4、鉴定意见

(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化)公(物)鉴(法)字(2015)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杨*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苏M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左侧下端不规则龟裂未脱落,前保险杠左侧边至中部牌照位不规则变形且局部破损,前围板上饰板瘪变形,前保险杠右侧包角处下端瘪前左侧远近光灯及转向灯及雾灯全部损坏且部分零部件脱落;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架前支杠及驾驶人腿部前左右侧围板不规则变形。转向把横管与转向双减震支架套管严重错位,转向双震支架套管严重弯曲变形。转向把左右后视镜支架移位,右后视镜托及镜片脱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勘验现场的情况。

6、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事故现场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的执法记录仪内容,证实现场勘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在会车时突然左*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执法记录仪均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位置并未发生任何移动,侦查人员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能客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根据现场勘查,会车时大客车系占道行驶,对三轮车的通行有一定影响;其次,被告人孙*甲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更应当注意观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应根据路面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第三、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害人在会车时突然向左*有影响大客车行驶的事实,且在责任认定时已考虑被害人未能靠右侧边缘通行的因素,认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甲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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