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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许*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皖M(牵引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寨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许*某驾驶皖A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许*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右侧前中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致许*某摔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停车查看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交通民警接警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将许*口头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许*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9月28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许*亲属代其先期赔偿被害人许*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液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受害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许*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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