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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778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乙驾驶的冀HRT9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及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鉴定中心出具的滦**中心(2015)临鉴字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778KM+3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乙驾驶的冀HRT9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及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鉴定中心出具的滦**中心(2015)临鉴字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我驾驶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登喜路吃完饭回张百湾镇岑沟家里,拉着我邻居张某某和其外孙薛某某,我由西向东行驶到窑沟门加油站路段时,我身体就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刮,人和车都摔倒在右侧路边的沟里了,等我站起来看见孩子哭了,张某某也在沟里坐着,出租车司机停车报的警和120救护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4日中午在登喜路吃完饭后我和我孙子薛某某就乘坐李**驾驶的摩托车回张百湾村家里,沿着右侧路边由西向东行驶,刚过窑沟门加油站,向前走了一段距离后,这时我就看见一辆出租车在我们车前面,出租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我们车在出租车的右后侧的路边行驶,突然就看见出租车就往我们这面拐,我们车就踩刹车,然后我们车的前面就跟出租车的右后侧刮上了,我们车和人就都摔倒在右侧路边的边沟里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13时18分左右我驾驶冀HRT910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快要行驶到大屯乡窑沟门村村口时,我车上的乘客说前边的路口下车,我就打开右转向灯减速了,就听见我车后面有碰撞的声音,我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我车后方有一辆摩托车和三个人都在路边的沟里,我就报警了。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系李*乙于2015年4月24日13时23分拨打110报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查询李*甲信息,证明其无犯罪前科;李*甲户籍证明信,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李*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D本,其驾驶的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

5、驾驶人李*甲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正常。

6、李*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A2本,其驾驶的冀HRT91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

7、驾驶人李*乙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冀HRT910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正常。

8、疾病诊断书,证实张某某、李*甲受伤情况。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身份情况。

9、滦公交认字(2015)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10、交通道路痕迹记录书及照片,证实冀HR8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冀HRT910小型轿车撞击的部位及损伤程度。

11、滦**中心(2015)临鉴字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属于醉酒;李*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属未饮酒。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甲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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