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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曾系恋爱关系,双方分手后被告人郎某某一直找被害人张*某要求和好。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窜至被害人张*某位于闻喜县的住处,将被害人拉至巷口处,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致其眼部青肿、头部受伤、牙齿外伤性脱落。经闻喜**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孙某某、张**、李**、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检笔录,闻喜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因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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