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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1、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山西刀削面馆内,因其家人与段1(男,41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持刀将段1左臂砍伤。经鉴定,段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书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担负了被害人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6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山西刀削面馆内,因其家人与段1(男,41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持刀将段1左臂砍伤。经鉴定,段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8300元,其中北京市**抢救中心的住院费16000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在顺义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山西刀削面馆丢了手机,我回去面馆找手机,老板娘说没看见,我就回家了。后我听朋友说老板娘有收拾桌子,于是我又再次回饭店找手机,开始老板娘说没看见,我报警后老板娘又从后厨将手机拿出来给我了,说是有人放在后厨的碗柜上了,我没让警察处理此事就回家了。当晚面馆老板找我解释说不是他爱人拿了手机,我没理他。后来我觉得关系僵了不好,于是2013年9月16日14时许,我和姚喝完酒回家时去了山西刀削面馆想和他们家说说前两天丢手机的事情,我先进去的,姚后进去的,我与老板娘就丢手机的事情说了几句,老板娘就急了,又拍桌子又发誓说不是她拿的手机。老板娘的儿子从后厨进来吵了几句,那穿白色T恤的孩子就回后厨拿了一把菜刀砍我,我用胳膊挡,第一刀砍在左小臂,第二刀砍在左大臂,第三刀砍在左小臂。后我就将面前的桌子掀翻拿起两张凳子砸砍我的那人。凳子没砸到人。然后我就和姚出去了,姚打120把我送去治疗了。北京市**抢救中心的住院费陈1拿了16000余元。

段1辨认出陈*是持刀将其砍伤的面馆老板儿子。

2.证人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14时40分许,我和段1喝完酒一起到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山西刀削面馆想和他们家缓和一下关系,段1先进去的,我去了洗手间后进去了。进去后段1正与老板娘说丢手机的事,我也跟着一起说,但是话没说好,就和老板娘吵起来了。老板娘的两个儿子进来了,一个拄着拐,一个穿浅色衣服。这两名男子也跟我们吵了几句,对方就急了。我怕双方吵架就让段1坐着别动,段1就坐在门口一张桌子旁,手放在桌子上没动。穿浅色衣服的老板儿子就回后厨拿了一把菜刀将段1左胳膊砍伤了。我看段1受伤了就赶紧打了110和120,后就出村口等120了,后来120和警察都来了。

辨认出陈*是持刀将段1砍伤的面馆老板儿子。

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我家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开山西削面馆。2013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男子在饭店吃完饭后将手机忘在饭店了,他走后没多久就回来找手机,我二儿子陈*在饭店后厨的柜子里找到了手机将手机给了我,我将手机给了那个男子,那名男子还不依不饶后被人拉走了。2013年9月16日14时许,那天丢手机的男子带着一名男子又到饭店讨要说法,我就一直跟丢手机的男子解释,但是他也不听。陈*进来后,那名男子看见陈*是残疾人就说陈*要不是残疾人就打死他,陈*这时也进来劝那名男子让他走,我也说不营业了让他们走。这时那名男子用手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又朝陈*走过去用手打陈*,我就赶紧去护着。后来我回头看见那名打我的男子手臂流血了,我就推陈*走了。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家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开山西削面馆。2013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男子在饭店吃完饭后将手机忘在饭店了,他走后没多久就回来找手机,我在饭店后厨的柜子里找到了手机将手机给了我母亲冯,冯将手机给了那个男子,那名男子非说我们偷了他的手机,后被人劝开了。2013年9月16日14时许,我在面馆旁边的屋子呆着,听见面馆有人吵嚷,我过去就看见,那天丢手机的男子带着一名穿红T恤的男子正在和冯**,那两名男子看起来就是喝酒了。我就走到那名被砍的男子面前说话,这时那名男子朝冯头部打了一下,我哥哥陈*看到就急了,从后厨拿了一把小菜刀就朝那名男子左手臂上砍了两刀,冯就将陈*拉了回来。被砍男子将桌子掀翻,用地上的椅子朝我砸过来,我用右手臂一挡就砸到我右手臂上。那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也砸饭店的桌椅,后他把被砍男子拉出去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5.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家在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开山西削面馆。2013年9月的一天,有一个男子在饭店吃完饭后将手机忘在饭店了,他走后没多久就回来找手机,我弟弟陈*在饭店后厨的柜子里找到了手机将手机给了我母亲冯,冯将手机给了那个男子,那名男子还不依不饶后被人拉走了。2013年9月16日14时许,我在饭店后厨做饭,听见有人吵嚷的声音,我就出去看见那名丢手机的男子带了一名男子来了,我劝了两句就回后厨了。冯与该男子解释,后我听见他们吵得很激烈,就出去了,我怕打起来就拦着冯。陈*当时也在饭店大厅,和丢手机男子一起来的男子用手推陈*,丢手机的男子打冯头,我就急了,跑到后厨拿了一把小菜刀到大厅,那名丢手机的男子坐在椅子上还在说,我就上去用菜刀朝他砍,他用左手臂挡,我砍了两刀都砍在那名男子左手臂上了。后来冯就将我拉走了,那两名男子也走了。后来我就跑了,2013年9月19日就来投案了。

辨认出段1就是被其用刀砍伤胳膊的男子。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及补充说明证实段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收缴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制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辩护人提交的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住院明细1份、住院押金收据3份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情况。

庭后,被告人陈*已与被害人段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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