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以被害人王*丙调戏其妻子郑*为由,将王*丙约到滦县母亲广场进行交涉,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丙、陈*扎伤。经法医鉴定为王*丙、陈*的伤情均为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以被害人王*丙调戏其妻子郑*为由,将王*丙约到滦县母亲广场进行交涉,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丙及上前拉架的王*丙妻子陈*扎伤。经法医鉴定,以被害人王*丙右面部长6.5cm缝创瘢痕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臂长4.5cm缝创瘢痕鉴定为轻微伤;以被害人陈*下颏部一弧形长9.1cm缝创瘢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甲在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丙、陈*夫妻二人因伤造成的各项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甲供述,被害人王*丙、陈*陈述,证人王*乙、蔡*、张*、吴*、郑*证言,被害人王*丙、被告人王*甲及证人王*乙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表,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王*甲及被害人王*丙、陈*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王*丙有互殴事实且王*丙存在一般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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