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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与田*因债务纠纷相约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见面。后被告人杨与田*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告人王**也上前殴打田*,二被告人致田*腿部受伤。后被告人杨、王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田*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与田*因债务纠纷相约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见面。后被告人杨与田*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告人王**也上前殴打田*,二被告人致田*腿部受伤。被告人杨、王**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田*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田1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我与杨因为债务问题在顺义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发生口角,我与杨**,杨的外甥也打我,后来杨踢我腿部,我倒在地上,这时我感觉腿很疼像是骨折了,我侄女田2就报警了。

2.证人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在顺义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我叔叔田1与一个高个男子发生口角,高个男子打了我叔叔,后一个矮个男子也来打我叔叔,然后这个高个男子踹了我叔叔腿部一脚,我叔叔倒地,随后我叔叔说可能腿骨折了,我就报警了。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将田1打伤的高个男子,被告人王**将田1打伤的矮个男子。

3.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在顺义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我和我妻子田*发现她的叔叔田1与人发生口角,我赶过去后看见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矮个男子把田1压在地上踢他,我去拉矮个男子,后田*就报警了。

经其辨认,被告人杨**将田1打伤的高个男子,被告人王**将田1打伤的矮个男子。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10点多,我和田*约在顺义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见面谈他还我钱的问题,见面后我俩就互骂起来,后来就打起来,我抱着田*并把他摔倒在地,后来我们不打了,警察就来了。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10点多,我开车带我舅舅杨到顺义区东方太阳城附近九龙加油站,杨要跟田1谈还钱的事,后来杨**1打起来,我看见他们动手了我就过去,我上去推了田1一把,我和他们两人就打到一起。后来杨**1抱在一起并倒在地上,随后就被拉开了,后来警察就来到了现场。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1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7.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田2案发后报警的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田1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王*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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