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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邸*甲在费县探沂镇玉泉庄村西孙某强经营的石料厂附近,与该村村民因拉页岩渣子收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邸*甲殴打邸*丙,致其左手第四掌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邸*甲经费县公安局刘**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邸*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邸*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邸*丙的陈述;证人邸*乙、王*的证言;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邸*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邸*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邸*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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