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韩*在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4号5单元门口处,因饮酒问题与其女朋友乔*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韩*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乔*头、面部,造成被害人乔*右侧眼眶内壁、下壁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外伤致+11牙冠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侯*、王*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辽**司法鉴定所沈*(2015)法临鉴字第09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与被害人乔*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乔*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