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6日,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在王**家门外发生口角,王**用木棒将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李**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16日,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在王**家门外发生口角,王**用木棒将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

2.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7月16日11时许,城发派出所接到王**报案后对王**进行伤情鉴定,2015年9月10日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3.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王**与王**家属李**达成和解协议,王**、李**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王**对王**予以谅解。

4.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对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1978年1月3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春玲证言,我与王*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我和王*光从家里出来,看到有辆陌生的黑色轿车,当时王**媳妇刘**在她家院里,王*光就问刘**停的那个车是干啥的,刘**说“这不是生个孩子吗。”之后王**和王**父子俩从屋里出来了,王**手里拿了一把一米左右的木把方形铁头的铲子,王**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三厘米厚、五厘米宽的木方子,他们俩出屋后就开始打王*光,啥话也没说,王**先动手打的,紧接着王**也用木方子往王*光身上打,我当时在中间拦着,李**也拉仗了的,但是也没拦住,打的过程中王**铲子的铁头掉了,王**的木方子也打折了,具体什么时间折的我也记不清了,之后王**和王**把王*光打倒在地上了,王*光右侧裤兜里当时揣了一把水果刀,在倒地的时候我的水果刀掉在地上了,也不知道被谁捡走了。王*光被打倒在地后仰面躺着,王**就骑在王*光身上,王**用两只手按着王*光的两只手,王**还用铲子的木把打王*光的头,我用手推了一下王**的铁铲的木把,王**用双手把我推倒在地上了,之后王**用木把打了王*光头两下,之后有几个人拉仗,具体谁我也不认识,好像是管计划生育的人,被拉开后王**和王**就回屋了,王*光就坐在大道上,之后警察就来了。当天王*光出门前在家用刀切西瓜了,吃完西瓜就顺手把水果刀揣在右侧裤兜了。

2.证人李**证言,我和王**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6日中午,张**和三个榆树市计生局的人来到我家说收取我家孩子超生的罚款,王**当时不在家,家里有我和我公公、婆婆,我给王**打电话后王**回来了,这时就张**在我家屋里,我们在屋里跟张**说超生的事,后来王**就出去了,也不知道干啥,后来听见外边吵吵,我和公公王**就出去了,我们看见在北大门外边王**和王**正在撕巴,我和王**就过去拉碰上,后来他们被我和王**、王**媳妇拉开了,当时我看见地上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刀柄是黄色的,刀是王**的。当时我就看见他俩撕巴了,没看见他俩打仗,王**没有伸手打仗。

3.证人王**证言,王**是我儿子,王**是我叔辈叔。2015年7月16日上午,榆**生办的三个人和城发乡政府的计生助理张**到我家说我家超生要罚款,大约上午10点40多分我儿子王**回来了,我们一家人和计生的几个人商量罚款的事,后来计生办的三个人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媳妇刘**回屋说刘**来了,王**就出去了,没看见王**回来,我寻思王**别和王**打起来,我就出屋看看,看见王**和王**正在我家大门前的土道上撕打呢,王**左手拿着一个刀库,王**的媳妇刘**和王**的媳妇李**在拉仗,我怕王**有刀,就往一边推王**,不让他俩再打了,我就过去抢王**手里的刀库,我抢完刀库,这时刘*也拦着王**,王**就坐在大道上,王**说:“我非得整你们不可。”坐了几分钟后,王**回他家了,到他家院里又返回来,回来时边走边骂,我怕他拿东西要打我们,我就到我家房*拿了一把铁锹,张**过来拦着我。这时王**又坐在大道上了,说:“妥了,这回我来钱了。”我看王**手里面啥也没拿,我就回屋了,之后警察就来了。我看见李**手里拿着刀,李**说是王**和王**打仗过程中她在我家院里捡到的,是大约20厘米的水果刀。我看见王**左手手腕有伤,被刀划了个口子,王**脑袋上出包了。

4.证人张**证言,我是榆树市计生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2015年7月16日上午我在城发乡望山村七组进行计划生育执法检查,中午11点左右,我在车里(车停在王**大门外道上),这时我看见王**站在王**家大门外和王**母亲说了两句话,王**母亲说话时好像挺生气的,我在车里他们说啥也没听见,之后王**从屋里出来了,在大门前跟王**说了两句话,之后用手往外推王**,之后王**回到他家院里柴草垛附近拿了一个木棒子,王**用木棒子打王**脑袋上一下,棒子打折了,之后王**在大门附近拣起一个铲子,把木棒子扔了,用铲子打王**,这时王**媳妇和王**媳妇在中间拉仗,王**的父亲也拉仗了的,王**用铲子打了王**一下后铲子头就掉了,王**就用木杆打王**,具体打哪了我没注意,王**也用手和王**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和王**一块撞在我车头上了,之后我也下车去拉仗,王**和王**分开不打了,王**坐在大道上几分钟,我还劝他别在大道上坐着,他嘴里念叨:“这把妥了,来钱了。”之后警察就来了。王**没参与打仗,打仗过程中我没看见刀,打完仗后我才看见王**媳妇手里拿着一把大约2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打仗时王**左手腕子有一条口子,王**脑袋上有个包。打仗时王**媳妇、王**媳妇,王**、张**、胡**和我在场。

5.证人胡东海证言,我是榆树市计生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6日我与张**、祁**、张**到王**家检查计生工作,大约中午11时左右,我与祁**到大地里小便,就听见有人吵吵,我们看见王**和王**都倒在我们车前了,王**在中间拉仗,我与张**、祁**也拉仗,当时看见车前有一把没有库的刀。当时有张**、祁**、王**、张**、王**媳妇、王**媳妇在场。我看见时王**与王**相互撕扯在一起,相互较劲,双方手里没看见拿东西。

6.证人祁胜志证言,证实其是榆树市计生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内容与胡**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没看见谁拿刀,王**说王**用刀扎他了,王**说:“我身上是有刀,但是我没扎你,刀是我用来吃水果的。”

7.证人张守范证言,我是城发乡政府计生助理,2015年7月16日,我与榆**生办的几名同志一起到城发乡望山村七组调查村民超生的问题。上午10点多钟,我在王*东家和王*东及家人讨论他家超生罚款的事,这时王*东看见王**在他家大门口,王*东就出去了,过了大约二、三分钟,王*东的父亲王**也出屋了,这时外边发生什么我不清楚,过了几分钟我也出去了,看见王*东、王**与王**和王**媳妇撕巴在一起,王*东手里拿了一根大姆指粗细的竹杆打了王**脑袋几下,我上去把王**拉开了,之后王**到他家房山拿了一把板锹,我给拦住了,然后王**把锹放下就进屋了,我看见王*东媳妇右手拿着把水果刀,他说在王**手里抢的,王*东和媳妇就回屋了,我看见王*东左手腕处有个口子,出血了,我问他咋整的,他说王**用刀划的,之后把刀给抢下来了。这时王**在大门前土道上坐着,嘴里吵吵着:“这把来钱了。”之后王*东报警了,警察就来了。王*东手里拿的竹杆有三四十厘米长,大姆指粗细。

(四)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7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看到有辆陌生的黑色轿车,我看王**媳妇刘**在她家大门附近,我就问刘**停的那个车是干啥的,刘**说“这不是生个孩子吗。”之后王**和王**父子俩从屋里出来了,王**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子,王**手里拿了一把一米左右长的烧火用的中型板锹,他们俩开始打我,王**用木方子往我脑袋打,第一下就把木方子打折了,王**用板锹也打我头,也是第一下就把锹打折了,这时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我右侧裤兜里当时揣了一把水果刀,在倒地的时候我的水果刀掉在地上了,之后王**用剩余的半截木方子继续打我的头部和身体,我一直用双手护着头,王**用断了铁锹头的锹把子继续打我,也都是往我头上和身体上打,我当时双手护头倒在地上,王**和王**在打我时嘴里说早就想揍我了,就打死我。之后我媳妇刘**上前拉仗,王**把我媳妇推倒在地上了,之后他俩又打了我一阵,之后王**把我掉在地上的水果刀捡起来了,王**跟我说:“你身上有刀,我打你也是正当防卫,我把刀捡起来把自己划个口,不是你划的我也说是你划的,也没有人给你证明。”之后王**和王**就回家了,之后他俩又出来打我,我媳妇刘**一直拉着,王**的媳妇李**拉着王**和王**,之后我就报警了。水果刀是我吃水果用的,一直带在身上,刀是黄色的刀库黄色的刀把,刀身大约有十多厘米长,我没用水果刀扎人。

王**家赔偿了我十六万元经济损失,我对他表示谅解他。

(五)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7月16日上午10点多,我在我们屯出诊看病,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计生办来我家对我家超生进行罚款,上午10点40分我到家,在家里和城发乡政府的张**谈对我家超生罚款的数额,有几个计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我家屯道上的轿车里坐着,大约中午11点左右,我透过窗户看见王**进我家院里和我母亲刘**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因为以前王**吓唬过刘**说我老舅刘**死了,我母亲有脑出血,我怕王**再和我妈说些没用的,我就出屋撵王**,说让他出去,别在我家当院呆着。王**说站这咋的,之后从右侧裤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拿刀,左手拿着刀库,用刀指着我说超生的事就是他举报的,能把他咋的。边说边拿刀朝我来了,王**到我跟前我用左手一抡他,王**拿的刀把我左手手腕处划了一下,流血了,之后我就往我家房东的车库位置跑,在车库门附近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子,我用木方子打王**的手,想把王**手里的刀打掉,之后我用木方子打了王**的脑袋,打了王**脑袋两三下时木方子打折了,之后我用半截木方子打王**,王**一直右手拿刀,左手拿刀库和我舞支,我们俩人打着打着就从我家车库门前打到我家大门附近,我在外大门那把半截木方子扔地上了,捡起一个我家铲鸡粪用的大约40厘米长的小铲子,之后我俩打到我家屯道上,我用小铲子打王**脑袋和身上,在打的过程中王**的媳妇刘**、我媳妇李**和我父亲王**都拉仗了的。打了两下子小铲子也打折了,之后我用小铲子的木把打王**,不知道啥时候把王**手上的刀打掉了,王**用拳头打我后脑袋几拳,之后在打的过程中王**就倒在地上了,我被李**和王**给拉开了,我就不打了,之后李**把刀捡起来拿到我家屋里了,我就回家了,这时王**还倒在屯道上骂我,要杀我全家,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用的木头方子有一米左右长,小铲子是铁的,把是大*指粗的木头。打仗时城发乡政府的张**在我家屋里,他看没看见我不清楚。就我自己打王**了,我父亲王**没打王**,我记不清是否打到王**右边耳朵附近了,我打他脑袋附近来着。我家赔偿了王**经济损失,王**对我谅解了。

(六)鉴定意见

榆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书证实,王雨光系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系轻伤二级。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王**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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