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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1日上午,在北京**大孙各庄镇村被告人刘*家门口,刘*与刘*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手持一棍状物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受伤。被告人刘*报警。经鉴定,刘*左尺骨上段完全性骨折,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其医疗费364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787元、交通费1709元、财产损失6800元、经营损失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75.55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刘*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上午,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刘*与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被告人刘*家门口,刘*手持一棍状物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受伤。被告人刘*报警。经鉴定,刘*左尺骨上段完全性骨折,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的上述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911元、财产损失6800元,共计人民币66790.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刘*的妻子,2015年7月11日上午,我丈夫刘*从外面回来,对我说外面有人找,我出去看见刘*正要进我家,然后就发生了打架的事。

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刘*的母亲,2015年7月11日上午,刘*拦住刘*,要找刘*妻子理论,后刘*跟随刘*去刘家,我后面也跟着去,等我到了刘*家门之后,看到刘*哭着从东边过来了,坐在路南侧,哭着对我说她被刘*打了,胳膊被打折了。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刘*和刘*在刘*家大棚前争吵,我过去劝架,刘*把我往边上一推,让我别管。我就站在边上,看见刘*和刘*还在争吵,刘*吵急了就把刘*车筐里的黄瓜扔在地上了,当时刘*没有打刘*,后面看见刘*骑车往东走了,刘*也跟着往东走了。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我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刘*家北面拦住刘*,我要找他妻子,刘*让我自己去找,我就要她妻子的手机号码,刘*不给我,我上前用手抓起他前车筐的黄瓜扔在地上,刘*骂了几句就回去叫他妻子了,我骑车跟着,刚到刘*家门口停好自行车,就看到刘*拿着一根木棍骂我,我就用左手拿起车筐里的木棍,后他到了我身边用双手握着木棍打向我的左胳膊,我没挡住,直接打在了我的左胳膊外侧,我手中的木棍被打飞,左手腕处的手镯碎了,左手背也流血了。刘*后又用木棍打了我左肩和后腰部,我转身就跑了。

5.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我从地里干完活后骑电动车回家,在进村路口看见被害人刘*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迎面过来,手里拿着棍子,她下车站在我车头将我拦下,要我把我妻子找出来,我不肯,她不让我走,还将我车筐里的黄瓜和我妻子的帽子扔进水沟,然后我就回去叫我妻子,看见刘*手里拿着棍子正往我家院里走,我从院门处抄起一根棍子出去了,当时刘*也举着棍子,我就朝她身上打了几下,之后刘*就离开了,我回院子里后打110报警。

6.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出警记录、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10日,刘*与刘*在刘*家门口发生口角,民警进行调解的情况。

8.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报警及本案案发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11.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经过。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证实刘*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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