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袁*乙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的哥哥袁**和赵**、赵*乙酒后到本村袁**家开的洗浴中心,因赵*乙在院内撒尿,与袁**的儿子袁**发生争执后离开,袁**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哥哥袁**。袁**闻讯后便驾车回家,行驶至其家对面的森森大酒店门口时将赵**撞倒,并与袁**、袁**等人发生厮打,后***被打伤倒地。袁**见此情形便赶到打架现场,遂被袁**持棒球棍夯打致袁**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袁**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袁**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故意寻衅滋事,原告回家劝阻,被告见到原告后手持钢管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9000余元,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乙辩称,我没有打袁*甲,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袁*甲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也属正当防卫,不应作犯罪处理,应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的哥哥袁**和赵**、赵*乙酒后到本村袁**家开的洗浴中心,因赵*乙在院内撒尿,与袁**的儿子袁**发生争执后离开,袁**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哥哥袁**。袁**闻讯后便驾车回家,行驶至其家对面的森森大酒店门口时将赵**撞倒,并与袁**、袁**等人发生厮打,后***被打伤倒地。袁**见此情形便赶到打架现场,遂被袁**持棒球棍夯打致袁**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袁**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袁**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袁**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入住开封155医院,花去医疗费2204.20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再次入住开封155医院,花去医疗费603.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有部分要求过高,故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元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甲医疗费2807.52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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