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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字(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及其代理人马*有,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阳山县小江镇沙寮村委会大坪村61号陈**家中饮酒时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随后两人走出陈**家门口,陈**将出门口时随手拿的2个酒瓶朝陈**的头部敲打了五、六下,致陈**头部受伤倒地。陈**的弟弟陈*乙听到争吵声去到现场拉架,陈**随即进入陈**家中厨房处拿出一把菜刀朝陈*乙的肩膀、面部、后脑等部位划了几刀,致陈*乙受伤跑离现场。后陈**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陈*乙、陈**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阳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陈*乙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的供述;2、被害人陈**、陈**的陈述;3、证人陈**、陈**、陈**等人的证言;4、摘抄报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5刑事技术照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陈**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8.28元;2、依法责令被告陈**现场向原告人陈**道歉。并向法庭提交了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共住院治疗17天,即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4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9个月)、病人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陈**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71.83元;2、依法责令被告陈**现场向原告人陈**道歉。并向法庭提交了阳**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共住院治疗13天,即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病人出院小结,阳山县城东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对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阳山县小江镇沙寮村委会大坪村61号陈**家中饮酒时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随后两人走出陈**家门口打架,陈**将出门口时随手拿的2个酒瓶朝陈**的头部敲打了五、六下,致陈**头部受伤倒地。陈*乙听到争吵声去到现场见到其哥哥陈**受伤倒地,陈*乙就上前推被告人陈**,陈**随即进入陈**家中厨房处拿出一把菜刀朝陈*乙的肩膀、面部、后脑等部位划了几刀,致陈*乙受伤跑离现场。后陈**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陈*乙、陈**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阳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陈*乙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陈**、陈**、陈**、陈**、伍*、赵*的证言,有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本院(1983)阳法刑判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阳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接处警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陈**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的行为致被害人陈**、陈*乙受轻伤,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乙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陈**应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其中:(1)被害人陈**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7511.5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③误工费(17天+270天)(26184元/年365天)=20588.51元;④护理费17天(62190元/年365天)2人=5793.04元;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45893.05元。即被告人陈**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共计人民币45893.05元。(2)被害人陈*乙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1758.3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③误工费(13天+180天)(26184元/年365天)=13845.23元;④护理费13天(62190元/年365天)2人=4429.97元;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31833.53元。即被告人陈**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共计人民币31833.53元。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893.05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833.5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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