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27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2月3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徐**于2001年3月20日16时许,酒后到本村农民李**家因催收u0026ldquo;统筹款u0026rdquo;一事与李**发生口角,并用李家菜刀砍击被害人李**头面部及背部等数刀,后逃离现场。徐**之行为致被害人李**头面部、颈部、背部、右前臂、左上臂外伤,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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