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李圩村赵南组村民袁**因土地纠纷一事与同村村民赵**发生争执,后袁**的儿子被告人赵**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赵**实施殴打,用脚踹打被害人赵**胸部,导致被害人赵**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宿州市埇桥区苗安乡李圩村赵南组村民袁**因土地纠纷一事与同村村民赵**发生争执,后袁**的儿子被告人赵**赶到现场,在和被害人赵**争执摇把的过程中,用摇把甩到了被害人赵**的头上,并用脚踹被害人赵**胸部,导致被害人赵**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发动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赵发动对被告人赵*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乙、赵*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的父亲袁**与被害人赵发动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赵**赶到现场时对被害人赵发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赵发动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宿州**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表明对被告人赵**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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