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叶**、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隆**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隆**与被害人李*甲在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某某屯路口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隆**将李*甲挂在后腰处的柴刀抢走并用该柴刀打中李*甲的小腿致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称,被告人隆**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后,用刀砍伤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1天,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023.6元、误工费7491.17元、护理费8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430.64元。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大**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病人收费项目清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隆**辩称,被害人李*甲无端怀疑其砸坏他车灯,还先抓住其的双手,其看到李*甲后腰上挂有柴刀,就抓要李*甲的柴刀,李*甲想抢回柴刀抢不到,就先找竹棍打其头部四下,接着又打其手臂一下,其逼不得已才挥了一刀,打中李*甲的小腿,自己并不是故意伤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提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先持棍击打被告人,被告人才持刀抵抗,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法律知识欠缺,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不认为是犯罪,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与被害人李*甲系同屯人。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李*甲做完农活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经大新县至雷平镇二级公路某某屯路口附近时,看见被告人隆**,遂停车质问被告人隆**是否得砸坏其的电动车灯,被告人隆**否认后两人为此发生争吵。李*甲随即抓住被告人隆**的双手,被告人隆**看到李*甲的后腰挂着一把柴刀,就挣脱并抓要李*甲的柴刀。李*甲为抢回柴刀与被告人隆**发生拉扯,并将被告人隆**压倒在地。李*甲欲抢回柴刀未果,就爬起来到附近找来一根长约1.5米,直径5公分左右的竹棍,朝站在原地的被告人隆**的身体打了数下,致使被告人隆**的头部和手臂受伤。随即,被告人隆**也挥了一刀,砍中李*甲的左小腿。被害人李*甲受伤后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务农)护理,共开支医疗费8023.6元,医院诊断为:左*骨结节开放性骨折,髌股关节脱位,髌韧带断裂。被告人隆**受伤后于同年6月17日到大**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检查费334.2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30.64元的90%,即15687.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住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某某屯。其家与隆**家存在土地纠纷,其妻子曾受到隆**的威胁。2014年6月14日13时许,其下地做完农活后驾驶电动车回家,在行驶到二级公路某某屯路口时,看见隆**往马*强的理发店走去。其想到数天前,其妻子曾告诉其说隆**威胁要打她的事,于是其就把车停在一根路灯电杆下,并叫隆**停下来,说要跟他说点事。隆**停下来后,其问隆**是不是做过什么对不起其的事,隆**不承认,两个就吵了起来。争吵不到5分钟,两个人的火气上来了,就用手相互推搡,在理发店门口拉拉扯扯,后来双双倒在地上。倒地后,其看到隆**手上拿着原本挂在其后腰间的柴刀,其怕隆**用刀来伤害其,就与隆**抢夺他手中的柴刀,隆**一只手抓着刀柄,另一只手抓住刀刃弯曲的部位,其则抓住隆**的手想压下来。由于隆**死死抓住柴刀,其抢不过,于是就爬起来在电动车旁找了一根5公分粗细,约1.6米长的竹棍朝隆**身上打了几下,但没有打中他,接着其又打了一下,打在隆**的手臂上。在这个过程中,隆**用柴刀打了一下,打中其左膝盖下面往下一点的小腿上,其就蹲了下来,并用手捂住被打的部位,隆**见其蹲下来了就没有继续再打其了。其弟弟李*乙出来后,隆**才拿着那把柴刀离开。李*乙送其到大**民医院进行治疗。

2、证**某前的证言,证实其住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某屯。2014年6月14日中午,其吃午饭后到屯里马*强经营的理发店去理发。在理发过程中,其听到某某屯“亚章”(隆**)与李*甲两人吵架,具体吵什么其没有听清。过了几分钟,理发店门口的太阳伞突然倒下,马*强就停下手中的活走到门口去看。其则坐在理发店内往外看,看见“亚章”与李*甲两人倒在地上并扭打在一起。两人扭打了两分钟后爬起来,其看见“亚章”手里拿着一把柴刀,李*甲爬起来后跑到旁边拿了一根约1.5米长、5公分粗的竹木与“亚章”对打,当中李*甲用竹棍打中“亚章”的手臂一下,“亚章”也用手中的柴刀挥向李*甲。后来,其见李*甲突然坐在地上,而“亚章”则站着骂李*甲。过了一会儿,李*甲的弟弟就过来扶李*甲离开了,马*强又继续回店里帮其剪发。其当时看见“亚章”的脸有点擦伤,李*甲被他弟弟拉走了,是否受伤其不清楚。“亚章”手中的刀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李*甲用的竹棍是从旁边正在建房子的工地那里拿来的。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甲的胞弟。2014年6月14日14时左右,维新村某屯的马甲驾驶摩托车到其家门前告诉其,说**和“亚章”在某屯马*强的理发店前打架,现其哥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于是其就骑电动车过去看。其到出事地点,看见其哥坐在地上,用两手捂住膝盖,而“亚章”则站在旁边骂,手里还拿着一把柴刀。其就喊:“住手,不要打了。”“亚章”说不打了。其问“亚章”要回那把柴刀,“亚章”说那把刀是其哥的,要留作证据。后其就回家驾驶三轮摩托车来搭其哥到大新人民医院治疗了。当天,其看见“亚章”脸上好像是有点擦伤,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其不清楚,而其哥的左脚膝盖下面被砍伤留血,到医院后医生诊断为骨折和韧带断裂。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恩城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侦查。

5、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隆**于2014年6月17日到大新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被害人李*甲互相斗殴,公安机关即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开展调查。经调查,2014年6月14日13时许,李*甲与隆**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隆**将李*甲挂在后腰处的柴刀抢走,并用该柴刀砍伤李*甲的左小腿。2015年2月3日,被害人李*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6日10时许,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隆**到雷**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6、搜查证、抽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大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隆**的住处起获作案用的柴刀一把。

7、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甲和被告人隆**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大新县至雷平镇二级公路某某屯路口马*强理发店附近。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甲对展示的6把柴刀进行辨认后,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那把柴刀系被告人隆**作案用的刀具。

9、物证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隆**作案使用的柴刀情况。

10、大**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收费项目清单、医疗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李*甲因受伤,于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和20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8023.6元,医院诊断为:左*骨结节开放性骨折,髌股关节脱位,髌韧带断裂。

11、大新县**证明书、DX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人隆**因受伤,于2014年6月17日到大**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检查费334.2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伤。

12、鉴定聘请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字(2015)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及其妻子的基本身份情况,均为务农。

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隆启民于1962年11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5、被告人隆**的供述和辩解,其住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某某屯。2014年6月14日中午,其与马*前一起走往维新村某屯“哥四”(马*强)开设的理发店去理发,其两人走到路口时,看到李*甲站在某某屯路口,他的电动车停在旁边,马*前先进入理发店。李*甲对其说:“阿*,今早你做什么了?”其说:“今早我没做什么啊!”李*甲又说:“你今早砸了我的车灯?”其说:“我没有得砸,你不要自己说是就是哦!”李*甲说有人看到了,其问是谁看到,但李*甲说:“有人看到了,是谁我不会告诉你的。”然后两个人就争吵起来,李*甲用手推其想把其推到,其也用力推回去,两个人互相推搡时,其看到李*甲的后腰上挂着柴刀,就用左手抓过柴刀,李*甲看到其抢到柴刀,就抓住其的手往下压,想把柴刀抢回去,其右手抓住柴刀柄,左手抓住刀柄和刀刃交接的部位。在争抢过程中,其的左手掌被柴刀割伤。由于其牢牢抓住柴刀,李*甲抢不过,他就在旁边找来一根成人小臂粗细、约1.5米长的竹子打其4下,打中其的头部和脸部,接着他又打了一下,打中其的右手上臂,其被李*甲打了,也用手上抓着的柴刀刀背打了一下,打中李*甲的小腿,李*甲被打后就蹲了下来,其就对李*甲说:“你刚才说什么,我什么时候打烂你车灯,你这么说对得起老天吗?你找死吧,你再说几句我就把你手臂打断。”然后其就拿着柴刀回家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隆**在被被害人持竹棍击打后,持柴刀挥砍致被害人李*甲受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害人李**的陈述称其持竹棍挥向被告人隆**数下,没有打中被告人头部的意见,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其头部被被害人打伤,并有证明书、DX检查报告单以证实被告人隆**的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李**陈述没有打伤被告人隆**头部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报案称自己被被害人殴打后持刀砍伤被害人,但对自己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拒不认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即主动、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被被害人持木棍打伤头部和手臂后,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虽被告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为琐事挑起事端,被害人被被告人夺取身上挂着的柴刀后,被害人为抢回柴刀将被告人压倒在地,被害人因抢回柴刀未果,即就近找来竹棍挥打被告人,被告人被打后也持柴刀砍伤被害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自己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自首情节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隆**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本案原告人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人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人李*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23.6元;误工费74.17元/天101天(其中住院11天,出院后全休90天)u003d7491.17元;护理费74.17元/天11天u003d8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u003d1100元。原告人的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0.64元,由被告人承担6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人自负。原告人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隆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30.64元,由被告人隆**承担6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人民币8431.22元。

上述义务,被告人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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