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与其女朋友王*乙、姐姐宋**等人到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内划船、游泳。当日17时许,因换饮料之事,王*乙、宋**与被害人周**发生口角,被告人宋**用拳殴打被害人周**面部、头部等部位,致周**鼻部流血。后宋**等人拦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7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近亲属与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宋**赔偿周**医疗费用95000元,周**对宋**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经安徽**司法局对被告人宋**进行社区影响评估,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宋**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金存款凭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任*、赵**、赵**、王**、宋**、李*、陈*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宋**的供述,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宋**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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