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家庭矛盾,李**伙同李**在独乐岗村北变电站南路东胡同内,先后用木棍对韩某某左臂部、腰部实施殴打,经鉴定,韩某某两处均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故离婚。2015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韩某某在东京九里北头干活时看到李**,想到几日前在世纪广场被打之事,便掂砖想追打李**,李**开电动车离开。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弟弟李*某。李*某赶到后,二人在独乐岗村北变电站南路东胡同内找到韩某某,先后用木棍对韩某某左臂部、腰部实施殴打,韩某某被打伤。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左尺、挠骨骨折属轻伤一级;T12、L1右侧横突骨折;L2、L3、L4双重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某称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自己进行赔偿,但考虑与被告人李**系多年的夫妻,为两个孩子着想,愿意对被告人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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