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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蔡*在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居委横店村卧龙路在建工地上,因阻拦推土机施工,与工程承包方杨*、陈*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杨*踹踢被害人蔡*腰部和后背,致蔡*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蔡*因征地补偿纠纷未能解决,到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居委横店村卧龙路在建工地上阻拦推土机施工,并与工程承包方杨*、陈*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杨*用脚踹踢被害人蔡*腰部和后背,致被害人蔡*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合肥**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三十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蔡*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蔡*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蔡*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审理中,本院拟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委托安徽省合肥**工作管理办公室对被告人杨*开展社区影响评估。2015年12月10日,合肥**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合肥**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公室认为,“经调查,杨*在社区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杨*符合在本辖区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陈*、林*、张*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蔡*发生纠纷,竟用脚踹踢被害人蔡*腰部和后背,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现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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