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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雨花台区菊花二村*幢*单元一楼楼道内,与邻居被害人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武*左手小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甲于同日被现场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甲持刀在其邻居被害人武*居住的本市雨花台区菊花二村*幢*单元门口,与邻居被害人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甲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武*左手小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甲于同日被现场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武*就民事赔偿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就刑事部分先行审理,被害人武*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朱*甲、汤*、朱*乙、宣*、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武*提供的现场照片、自己手指受伤照片,被害人武*的南**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人朱*甲的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解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4)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在争执过程中亦受伤,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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