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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宣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以(1999)皖刑核字第8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21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8月12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4月23日、2009年12月8日、2013年3月22日三次经安徽省**民法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九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胡*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锡箔纸加工劳动中,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因此多次受到民警的肯定和表扬。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2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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