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常维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维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常维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2005年6月上旬,常**欲骗取钻井噪音赔偿费,趁被害人闫贵生父母不在家之机,向公**环保局和东北石油局安委会调查钻井噪音赔偿范围的人员谎报曾在闫贵生父母家西屋孵过小鹅,事后被闫贵生母亲揭穿。因此,闫贵生母亲遭到常**谩骂,闫贵生得知后,于2005年6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村路上与常**相遇时,手持烟筒茬子打了常**眼部,被村邻拉开,继而又追至常**家中,对常进行殴打,常**用自家镰刀将其砍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5.9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维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维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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