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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9991.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天津市**街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79991.67元不变。

(刑期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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