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李*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及辩护人韦**、杨**、被害人李**的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薛娟、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作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CC酒吧因李**在场所内吸烟与其发生争执,后李**在酒吧外纠集朱**、兰地(二人均另处)、李**等人重返酒吧,并将刘*作推拽出酒吧。嗣后,李**一方多人及之后加入的肖**等人在酒吧外殴打被告人刘*作、李**,被告人刘*作、李**在被对方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作遂持刀捅伤被害人李**腹部及划伤被害人兰地,造成李**大量失血死亡;被告人李**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被害人肖**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肖**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兰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

辩护人韦**,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绰号阿*)。

辩护人杨**,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甲及辩护人韦**、杨**、被害人李**的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薛娟、证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CC酒吧因李*乙在场所内吸烟与其发生争执,后李*乙在酒吧外纠集朱某某、兰*(二人均另处)、李**等人重返酒吧,并将刘某某推拽出酒吧。嗣后,李*乙一方多人及之后加入的肖某某等人在酒吧外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李*甲,被告人刘某某、李*甲在被对方多人殴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遂持刀捅伤被害人李**腹部及划伤被害人兰*,造成李**大量失血死亡;被告人李*甲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被害人肖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兰*的陈述,证人李**、朱某某、冯某某、唐*、黄*、李**、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甲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甲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甲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李*甲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兰地的陈述,证人李**、朱**、冯**、唐*、黄*、李**、钱**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李**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在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李**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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