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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在新泰市汶南镇汶南东村嘉和社区建设工地,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用砖头砸赵某某家的狗,被害人李**劝马某某离开,马某某无事生非,用拳打李**的面部,导致李**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9月14日,马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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