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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检诉刑诉(2015)1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酒后相互簇拥着走到海伦市鑫华网吧附近时,与从网吧出来的尚某某相撞两次,尚某某喊了一声,走在尚某某前面的被害人徐*回头看,朱某某说:“你瞅啥?”,“你过来”。后*某某、郑某某追赶上徐*,郑某某分别持路边一烧烤店的铁锹及随手拾起的步道砖殴打徐*,朱某某拽徐*头发并用膝盖顶撞其脸部,致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球挫伤。经鉴定: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10时20分左右,被害人徐*与朋友尚某某等人从鑫华网吧出来,与酒后相互搀扶着走路的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相遇,二被告人故意撞了尚某某两次,尚某某因惊吓喊了一声,走在前面的被害人徐*回头看了一眼同伴,被告人朱某某挑衅的说:“你瞅啥?”,“你过来”。被害人徐*未予理睬,被告人郑某某随即跑到附近的烤动力烧烤店,从烧烤店外面的烧烤箱子下面拿了一把铁锹朝被害人徐*头部打去,徐*用手挡了一下,锹掉在地上,被烧烤店老板抢了回去,郑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步道砖打了被害人徐*后背几下,朱某某用拳头打徐*的头部,用手抓着徐*的头发用膝盖撞徐*的脸部。致被害人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球挫伤。经鉴定: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甲、刘某某、尚某某、王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材料,诊断证明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字(2015)194号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徐*头面像及伤情照片,海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海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光盘说明一份,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铁锹一把),海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郑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殴打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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