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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梁*、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梁*、吕**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梁*、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矛盾纠纷,武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梁*、马*(另案处理)为其帮忙教训王某某。2013年7月29日22时许,武某某让梁*、马*、肖*(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吕*等五人驾车并携带电警棍、钢管等凶器来到王某某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屋内被砸物品价格为1872元。

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吕*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梁*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一方人身、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梁*、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马*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梁*、吕*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梁*、吕*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梁*、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武某某、吕*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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