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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被告人刘*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的父亲刘*甲与被害人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甲找来被告人刘*,三人在沈阳市浑南区胜利南大街万融产业园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将被害人董*腰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董*L3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上臂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3元、护理费人民币1443元、鉴定费人民币113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928.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的父亲刘*甲与被害人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甲找来被告人刘*,三人在沈阳市浑南区胜利南大街万融产业园门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将被害人董*腰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董*L3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双上臂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董*受伤后,由120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救治,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85.08元。后被送至辽**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属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74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508.6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沈阳急救中心收费收据、辽**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328.69元,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10328.69元予以确认。被害人董*住院治疗15天,可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和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128元365天15天,计算为人民币144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受伤住院,本院根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及伤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14天较为合理,根据沈阳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每月收人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应按人民币3500元12月365天114天,计算为人民币13117.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要求给付鉴定费人民币1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医疗费人民币103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17.81、护理费人民币1443.62元、鉴定费人民币11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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