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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了(2010)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博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4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2次,获季度表扬7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2013年4月、2013年6月获表扬2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获季度表扬7次。2014年7月4日缴纳罚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虽确有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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