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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判决的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许*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辛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甲到泗洪**场居委会本村村民许*庚家棋牌室,见许*辛等人在打牌,其要求加入,遭到许*辛拒绝,遂对许*辛进行辱骂,并欲持板凳对许*辛**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许*甲在许*庚家门口见到许*辛之子许*壬,又与许*壬发生争吵,并用手机扔掼许*壬,结果砸中许*壬妻子头部。期间,被告人许*甲父亲赶到现场,见状高声喊“给我打”,遂引发被告人许*甲等人与许*辛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许*辛持砖块砸中被告人许*甲头部,被告人许*甲用木棍击中许*辛的头部,致许*辛左侧颞顶枕部及右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许*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章*、庞*、许**、许**、许**、许**、刘*、许**、许**、许**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被被告人许*甲打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支出医疗费58068.03元。被害人许**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富源**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约为304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被被告人许**殴打后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嘱休息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其工资发放明细、离职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许**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许**要求被告人许**赔偿医疗费58068.03元、误工费12675元、护理费3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要求被告人许**按其平均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人在受伤之前系公司员工,并按月领取工资,故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按月平均工资3042元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提出其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因其出院记录上载明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定期随诊复查,庭审中其又提交1份医嘱休息证明,证明再需休息3个月,但其仅提交了2份医疗发票证明其在第一次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了复查,未提供其在第一次医嘱休息期间身体未得到恢复,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病历资料,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出院休息时间确定为90日较为适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要求被告人许**按15元/天赔偿90天营养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实际住院治疗35天,且其主张的营养费超过规定标准,被告人许**应按10元/天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天的营养费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要求被告人许**赔偿其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就医确有交通费损失,且有法律依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损失酌定为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持砖块与被告人许**持木棍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酌定被告人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辛经济损失共计52647.58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许*甲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辛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审被告人许*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许*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许*甲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许*辛持砖块与原审被告人许*甲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虽然上诉人许*辛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引发无过错,但对双方殴斗的升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人许*甲对上诉人许*辛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许*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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