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朱*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朱*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朱**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曹、朱经商议后决定以经营赌场的方式赚钱,二人租用了位于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一区四号楼七号门市为开设赌场地点,购置了桌椅、筹码及扑克牌等赌具,以玩“德州”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曹、朱*负责管理赌场,向玩家销售筹码,并由曹负责记录赌场的收入情况。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间,共有十余人先后在曹、朱经营的赌场处进行赌博,二被告人以抽头渔利的方式共获利人民币25490元。

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在其经营的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处收缴赌资人民币29400元、从参赌人员郑、陈等人处收缴赌资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朱在案件审理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邵、全、陈、杨、张、任、刘、黄、王、白、关*的证言,被告人曹记载的记账单9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朱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曹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3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朱*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作案工具筹码、扑克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人民币38500元由扣押机关依照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